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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宝良与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鲜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良,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嫩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王宝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世范,男,蒙古族,法律工作者。被告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森,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士君,男,汉族,嫩江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宝良与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鲜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四季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世范与被告四季鲜村负责人张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宝良诉称:原告王宝良系被告四委鲜村村民。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作为户主在被告四委鲜村承包了包括王宝全、王永清等人在内的共12口人的承包地。现其中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作为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也获得了30%的补偿,被告现已将此款中的20%发放给村内其他农户,但原告的承包户少得此补偿款18万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扣留的土地补偿款18万元。被告四季鲜村辩称: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王宝良一家为一个承包户,原告父母王永清、王玉芬及妹妹王宝贤为一个承包户,原告兄弟王宝全一家为一个承包户,由于王永清、王玉芬分别于1987年、1997年死亡,王德贤于1986年7月迁入嫩江镇新建街转为了非农业户口,至此该王永清名下的承包户已不存在,不属于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范围,因此被告扣留了该户的补偿费18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与原王永清为户主的承包户并非一个承包户,无权提起本诉,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王宝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和2000年至2003年一征四收款明细表复印件共6页,证明王宝良名下的12口人为一个承包户。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关系应以土地台账为准;由于原告耕种了12口人,因此才征收12人费用。2、《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证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宝良名下的12口人就是一个承包户。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登记簿内容只是土地普查登记,并不是土地经营权登记;登记簿中12个共有人的名单是村会计根据原告提供的名单填写。3、2014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在(2014)嫩民初字第1019号案卷中,证明12口人为一个承包户。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该证明中的3户为一个承包户本身说的就是三个户,就是根据王宝良多年来一个人耕种三个户的土地所出具的。4、原告领取粮食补贴的通知书和银行卡,证明原告耕种的12口人的地是一个户,如果不是一个户,粮补不能发到一起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耕种了12口人的土地,按照国家粮补政策,谁种地谁享受粮补。5、2015年4月13日《四季鲜村1组全体村民大会记录》复印件一份5页,记录中都是由承包户签的名,原告为12口人签的名,因此这12口人就是一个承包户。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成时王永清和王宝全都已经去世了,当时开会是要求户主来,但是该记录中并没有体现王宝良是为12口人签的名。6、四季鲜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情况说明,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是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四季鲜村二轮土地承包属于顺延方式。7、《土地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甲方是被告方,乙方是原告方,证明该协议中12口人是一个承包户,户主王宝良。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补偿12口人的费用,而且原告领取王永清名下的补偿款是有王德贤出具的委托书的,否则被告不能把补偿款给他。8、证人王德贤出庭作证,证明王德贤和王宝良是一个承包户。证人王德贤当庭证实:证人系原告妹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四季鲜村的村民,当时证人的承包地分到了原告名下,当时王宝全、王永清、王宝良三家12口人是一个阄分的地,王宝良抓的,由于承包合同是原告一个人签的,所以证人认为三个户内的12口人为一个承包户,承包过程中三户的地从未分开耕种过,粮食补贴和一切优惠待遇也都是原告办理,也由原告一个人领取,对此证人均无异议。1986年证人户口迁出四季鲜村。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于证人所证实涉及到王宝良与王宝全、王永清是三个承包户的否认证明不属实;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利于被告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度。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均欲证明原告本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系与王永清、王宝全两户12人为一个承包户,而原告与该两户是否一个承包户的事实,因与本院(2014)嫩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王雅杰等九人诉被告王宝良和四季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第11页上数第8至15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相违背,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8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初分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宝全、王宝良、王永清为三个承包户。台账中把王宝良、王宝全、王永清三户在后面括到一起并标明12口人,是指发包土地时这三个户是一个阄抓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王永清、王宝良、王宝全三户为一个承包户,因为后面标上了这三户是12口人,说明这12口人是一个承包户。2、1988年3月26日土地承包明细表一份,证明王宝全、王宝良、王永清各自一个承包户。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他们三户为各自为户,备注标明了这三家12口人,地分到了一起,而且土地承包人写的是王宝良,说明这三家就是一个承包户。3、四季鲜村一组给1975年前参加劳动的社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王宝全、王永清两户领取的补偿款,可以明确王宝良、王宝全、王永清各自为户。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中并没有标明原告是代领人,只能说这三家的一切费用由王宝良领取,说明王宝良、王宝全、王永清三家就是一个承包户,否则不可能让王宝良领取。4、嫩镇政发(2015)19号文件《关于曹丽娟反映四季鲜村二轮土地调整问题的答复意见》和2015年9月28日嫩江县社会救助保障局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体现王永清的承包户成员王永清夫妇二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均已死亡;王德贤于1986年7月份迁入嫩江镇,已经农转非,2005年7月份开始享受城镇低保至今。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一轮承包期结束时,王永清的承包户已经不存在,不存在二轮顺延,且王德贤享受城镇低保不能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中都没有政府的公章,证据来源不明;镇政府文件他不能代表法律,对法院审判没有任何指导意义;嫩江县1998年6号文件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抵触;王德贤不享受低保。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2、3号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但该本身体现的内容并不能明确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证。经审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嫩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王雅杰、王国祥、王国辉、王亚娟、王雅丽、曹德义、曹丽娟、曹德志、曹德仁诉被告王宝良、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鲜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时,已查明王永清、王玉芬系夫妻系原告王宝良父母,王宝全系原告胞弟,王德贤系原告胞妹,第一轮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他们均系被告四季鲜村村民,当时王永清夫妻与尚未出嫁的小女儿王德贤三人作为一个承包户,户名为王永清,原告王宝良夫妻与子女共五人作为一个承包户,户名为王宝良,王宝全夫妻与子女共四人作为一个承包户,户名为王宝全,为方便经营,该三个承包户在承包土地时共同以一个阄在四季鲜村抓阄承包土地,地承包完后,该12口人的土地均由原告王宝良统一耕种。1998年土地调整时,被告四季鲜村对王永清夫妻名下的土地没有进行调整。2014年原告耕种的该12口人土地中部分被征用,被告四季鲜村已对该十二口人的安置补偿费用全部发放完毕。另经本案审理查明,被告作为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当时也获得了相应的补偿,2015年被告决定将此补偿款中的20%发放给各农户,在发放过程中,被告以原王永清名下的承包户已不存在,其中王永清夫妻在第二轮土地调整前死亡,王德贤已在第二轮土地调整前将户口迁出四委鲜村,并以此为由扣留了王永清承包户名下的18万元征地补偿款。现原告以其与王永清夫妻及王德贤系同一土地承包户为由,要求被告给付扣留的18万元土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与原王永清为户主的承包户非一个承包户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由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永清夫妻与当时尚未出嫁的小女儿王德贤三人作为一个承包户承包的土地,故要求被告四季鲜村给付该承包户的补偿款应由该户成员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王宝良并非该承包户的成员,被告是否给付原王永清承包户的补偿费用与原告无关,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该权利主体不适格,不具备原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宝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邮寄费80元全额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忠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贺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