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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4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超与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526号原告:杨超,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军,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负责人:孙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本院受理原告杨超与被告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坤劳务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洋坤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原告雇用张清泉等人从事矿山井下开采工作。2011年9月29日,原告出资以第一被告为投保人为张清泉等人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间6个月。2012年3月1日晚7时左右,张清泉在百清采矿井下排险过程中因井口大块冰块脱落,致张清泉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为安抚死者家属,原告替被告垫付了保险理赔款30万元,与张清泉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事故处理完毕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一直未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洋坤劳务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应由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赔偿,与本公司无关。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杨超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任何一方,其没有权利索赔,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杨超出资由被告洋坤劳务公司为投保人为其雇用的刘应等9名工人向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间6个月。后于2011年10月13日增加被保险人陈栋华4人,并于2011年11月18日将陈栋华变更为李求明,2012年1月31日将李求明变更为贾桂峰,2012年2月2日将贾桂峰变更为张清泉。2012年3月1日晚7时左右,张清泉在遵化市建明镇大安乐庄百清采矿井下排险过程中,因井口大块冰块脱落砸中张清泉头部,在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2年3月7日,原告杨超与张清泉的妻子权令花、儿子张强、女儿张萍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5万元。其后,原告将理赔材料递交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该公司未予赔偿。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产生争议。原告杨超主张:杨超已将保险赔偿款赔偿给张清泉的家属,张清泉家属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故杨超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7日,原告杨超(甲方)与张清泉的妻子权令花、儿子张强、女儿张萍(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补偿费用合计陆拾伍万元,该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死者张清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甲方,乙方必须无偿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2012年3月7日,由张清泉的妻子权令花、儿子张强、女儿张萍为原告杨超出具的65万元收款条一张。经质证,被告洋坤劳务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向张清泉家属支付赔偿款65万元是基于雇用关系的赔偿,不是保险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洋坤劳务公司与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张清泉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张清泉未指定受益人,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原告已向张清泉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张清泉的法定继承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张清泉的继承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将保险权益转让事项通知被告,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抗辩主张原告无权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被告洋坤劳务公司代原告向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投保,与原告是合同关系,其已完成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超保险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