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执监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徐元富与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三泉村村民委员会、淄博博洋建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元富,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三泉村村民委员会,淄博博洋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淄执监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徐元富。被执行人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三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店区。被执行人淄博博洋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吴加胜,董事长。徐元富与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三泉村村民委员会、淄博博洋建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以(2007)张执字第1962号立案执行。因该案久执未结,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6)张民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到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第132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6)张民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一案由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洪胜审 判 员 王 霞审 判 员 赵盛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