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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邓安平、鹰潭市建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邓安平,鹰潭市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703号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林志龙,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林建志,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邓安平,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鹰潭市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区名胜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黄新水,执行董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镇十字街龙仙路1108号。负责人陈建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霞珊,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林某与被告邓安平、鹰潭市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物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志,被告邓安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霞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发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350.6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6800元、交通费4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91767.26元。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邓安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安平和建发物流应共同赔偿给原告291767.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邓安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建发物流,其是被告建发物流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项目及金额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以下不合理: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并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9天×10元/天计;营养费不超过2000元;护理费按49天×96.18元/天计;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附加一个九级伤残是不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7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按49天×20元/天计。被告建发物流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邓安平驾驶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路段时碰撞到在路边活动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邓安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86.97元,并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49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0763.69元。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发生事故时,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安平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以上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一、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原告自2013年5月起跟随父母在上海市浦东区龙阳路1188号居住生活,请求伤残赔偿金123265.6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签发林某临时居住证;于2013年5月10日签发林志龙(原告之父)和卓美光(原告之母)的临时居住证。2、上海林尊堂家具有限公司和上海市徐汇区骞和工艺美术品经营部出具的林志龙和卓美光收入证明。3、林某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病历(载明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5日多次在该医院门诊)。4、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证(载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7月3日在上海浦东花木社区接种疫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林某的居住证是事故发生后签发的,对于林志龙和卓美光的临时居住证没有异议,对于收入证明有异议,对于门急诊病历和预防接种证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父母临时居住证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其父母于2013年5月起在上海居住生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和预防接种证没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多次在上海就医及接种疫苗的事实。综上,对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5月起就跟随父母在上海市浦东区龙阳路1188号居住生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二处九级伤残,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30722.4元/年×20年×(20%+2%)=135178.56元,但原告仅请求123265.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123265.6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9天×10元/天计,营养费不超过2000元,护理费按49天×96.18元/天计。本院认为,原告在福州住院49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96.18元/天×49天=4712.82元。参照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营养费2100元。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交通费4751元。原告提供了其爷爷林开明的飞机票金额1360元、其父林志龙的登机牌(11月4日)及广州环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据金额849元、动车票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林开明的飞机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事故尚未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收据非正式票据,不能认定;动车票时间不符。本院认为,林开明的飞机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而事故于2014年11月4日发生,对林开明的飞机票不予认定;动车票的时间均与事故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林志龙登机牌载明登机时间11月4日与事故时间相符,但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245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二处九级伤残,且被告邓安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13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4712.82元、交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123265.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8929.08元。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邓安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68929.08元。被告邓安平已付30000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138929.08元。被告邓安平就代垫款300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具体的非医保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邓安平、建发物流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被告建发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损失计人民币十六万八千九百二十九元零八分,扣除被告邓安平垫付的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林某人民币十三万八千九百二十九元零八分。二、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邓安平、鹰潭市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负担人民币三百八十二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七百七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天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