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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7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239号原告卢某某,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吴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朝清,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汤俊洁,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兴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清、汤俊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又于2014年7月7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在离婚登记后一年时间内支付原告五万元作为补偿,但一年时间已经过去,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故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履行离婚协议中支付原告补偿金五万元。被告吴某辩称,2014年7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由被告给原告补偿5万元的内容没有异议。由于被告的收入比较低,同时要承担抚养小孩以及偿还房贷的责任,所以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原告5万元。我希望能分期分批的给付原告,每年支付10000元至15000元。否则,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吴某某,现年3岁,属未成年人,由男方监护抚养,女方用房子的-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女方有随意探视孩子的权利,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三、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学院路16号5幢2单元23-6商品房-套(面积为82平米),经男女协商同意该房屋的产权归男方和女儿吴某某所有。(该房屋以房产证为准)该房屋的按揭款由男方偿还。(离婚后女方应配合男方办理过户手续)。四、无共同债权、债务。五、离婚后男方给女方补偿金5万元人民币(在离婚后1年之内付清)。尔后,被告未按协议给付原告补偿金,2015年9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离婚协议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该解协议也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给付原告补偿金的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其民事责任,即及时给付原告补偿金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金5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某某补偿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现原告卢某某已垫付,款限被告吴某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谭兴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