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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复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刘磊,白学金,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9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负责人:张海柱,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磊,男,汉族,1956年8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白学金,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系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被执行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存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戈,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1年3月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沈阳浑南新区分站的质保金19万元。质保金收款凭证载明:建设单位为辽宁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日期2009年6月2日,施工单位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因2010年已退工程保修金10万元,因此执行法院实际冻结9万元。沈阳荣天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与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对在水一方G5房屋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9.2万元。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提出的9万元质保金需要用房屋维修的主张,因异议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已于2010年取出10万元,足以支付其房屋维修费用,因此执行法院冻结其剩余质保金9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执行法院仅以申请人已于2010年取出10万元,足以支付其房屋维修费用的理由认为法院冻结剩余质保金9万元并无不当,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除了已经实际支出并已从质量监督站取出的10万元质量保修抵押金外,自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又发生了质保维修费9.2万元,沈阳荣天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申请人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理应就剩余的9万元质量保修抵押金优先受偿,存于沈阳荣天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优先受偿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解除冻结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执行法院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沈阳市浑南区建筑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执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水一方G5号楼的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已经到期,因X号楼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在核实相关退款材料后,需启动该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玖万元(¥90000元)用于维修。但该笔款项已被铁西区法院冻结,需铁西法院解冻后,方能予以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交款凭证号0001514”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冻结的9万元是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我,该款必须专款专用,由于在质保期内发生了质量维修,而在水一方X号楼维修工程是由沈阳荣天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申请复议人履行的,故申请复议人不具有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应驳回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的异议申请。另,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乔维修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