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许姿钰与陈靖、深圳市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58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姿钰,陈靖,深圳市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86号原告:许姿钰,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梅,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靖,身份证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深圳市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谢先柏,职务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何永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楚利,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许姿钰诉被告陈靖、深圳市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畅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姿钰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陈靖、被告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先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楚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姿钰诉称:2014年7月27日11时55分许,被告陈靖驾驶粤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欢乐世界修车场由东往西行驶时,忽视行车安全,碰撞正在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38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后续康复治疗费和疤痕整容费50000元;2、残疾赔偿金89306.2元(深圳标准44653.1元/年×20年×0.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0元(100元/年×238天);5、护理费34726.67元(3500元÷30天×238天+3480元÷30天×60);6、误工费81000元[(2100-1800)元×270天];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3000元;9、鉴定费98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靖是上述大客车的驾驶员,被告畅达公司作为该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大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靖、畅达公司承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93812.87元,上述债务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靖辩称:与被告畅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畅达公司辩称:1、本事故发生后,我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为原告垫付了125052.58元,其中我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5052.58元、陪护费10470元。2、我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本案的赔偿情况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粤B×××××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1)我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0元,请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该费用部分予以抵扣。(2)后续康复治疗费和疤痕整容费,原告因本事故损伤部位为脚踝、疤痕等情形,并非功能性整容费,对其日常生活并没有过多影响,应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即便符合“农转非”标准,也应按广东省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的每年30192.9元予以计算。(4)护理费,被告陈靖、畅达公司已聘请护工并全额支付护理费用,原告的该主张为重复请求,不应支持。其中,原告主张母亲每月收入3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仅提供单位证明,没有提供相应法人主体材料,且据提供的养老社保资料显示,其母亲最近三年平均工资应为每年2156.35元。超出住院时间30天部分没有相应的医嘱佐证,我司不予认可。即便支持,其主张父亲的收入也仅提供单位的书面证明材料,没有任可事实依据,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为每月1808元,而银行流水清单中明确工资仅为1782元,其主张按每天3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调整。(6)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不应支持或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3、我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在事故中也没过错,只应支付保险金,不承担诉讼费。对此相关保险条款已有约定,且字体予以加黑处理,已起到提醒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1时55分,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欢乐世界修车场,被告陈靖驾驶粤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时,因忽视行车安全,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为0307754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救治并转住院治疗。2015年2月7日,原告从该院出院。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诊断原告为右足踝碾压伤并皮肤脱套伤,右胫骨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足lisfranc损伤,右腓骨骨折,右足背动脉损伤,右跟骨骨折;并建议全休3个月,定时复查照片,注意加强营养,建议必要时进一步康复治疗,必要时疤痕松解或其它治疗,注意加强照护,原告住院期间前2月家属陪护2人,后期家属陪护1人等等。2015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伤病证明》,诊断原告为右足踝多发性开放性骨折术后,右足踝皮肤脱套伤术后疤痕粘连,右踝关节僵硬;并建议全休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及再次损伤,定时复查,注意加强营养,继续功能康复训练,建议必要时疤痕松解或其它进一步治疗,注意加强照护,原告住院期间家属陪护1人等等。2015年7月27日,原告到该院门诊复诊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了门诊、住院医院费125052.58元,已由被告畅达公司、保险公司全部垫付;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被告畅达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5052.58元。另外,被告畅达公司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陪护服务费10470元。2015年4月2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80元。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为许某、陈某。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4月之前在汕头市澄海区东里中学读高中,因学分已修满,在领取毕业证前,于2014年4月9日入职深圳市宝瑞莱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员,前三个月工资是1785元/月,转正后的工资是2327元/月,本事故发生后至第二次出院2015年4月29日,该公司还按1800元/月发放基本工资给原告,但2015年4月29日出院后全休3个月,该公司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因就读的高中与原告母亲的单位较近,原告在就读高中期间与母亲一同居住在母亲的员工宿舍内,工作后居住在原告工作单位的员工宿舍内;且其在上述治疗期间由父母进行护理;故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深圳居民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其父母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上述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加盖“深圳市宝瑞莱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章的收入证明及居住证明原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9日入职该公司任销售员,至2014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工资为2327元,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为员工租赁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宿舍内),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深圳,试用期及试用期后的月工资为1808元,每月支付上月工资),高中毕业证原件(显示原告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东里中学高中就读),原告于广发银行汕头南洋支行的日期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客户对账单原件(显示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有相关交易记录,其中2014年7月4日代发工资1672元、2014年8月5日代发工资2327元,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月均有代发工资转入,金额为1782元或1785元),加盖“汕头市澄海区正举工艺珠绣厂”章的居住证明原件(主要内容为证明陈志敏从2011年1月起到2015年4月一直在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公司宿舍第一排一楼4号房居住,其女儿原告因就读的高中在该公司附近,为方便员工,其女儿在高中读书期间一直同其共同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内),加盖“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澄海分局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章”清单(显示陈某的单位名称为汕头市澄海区正举工艺珠绣厂,从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有投保相关社保)及加盖“汕头市林某兄弟贸易有限公司”章的收入误工证明原件(主要内容为证明许某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3480元,自女儿发生交通事故后,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4月29日请假照顾女儿,公司停发请假期间的全部工资)等证据加以证明。又查明,上述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畅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畅达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均于庭审中确认,被告陈靖为被告畅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靖在为被告畅达公司履行职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上述《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陈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靖正在履行被告畅达公司交付的职务,故被告陈靖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畅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畅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畅达公司负担。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25052.58元。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了门诊、住院医院费125052.58元,原、被告均予以确认,且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两次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结合其伤残和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0元(100元/天×238天)。原告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9日共住院治疗238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2951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了陪护服务费1047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进行生活护理是合理的,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支持其上述两次住院期间需1人进行生活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上述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为19040元(80元/天×238天×1人)。以上护理费合计为29510元(10470元+1904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5685元(1895元/月×3个月)。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客户对账单,本事故发生后至其第二次出院当月,有相关工资收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段时间因本事故产生了其他误工损失,其主张此段时间因本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后,医院建议其出院后全休3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第二次出院后据医嘱全休3个月以恢复伤情合理,并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告提供的上述收入证明、对账单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显示的收入情况不一致,本院参照广州市职工平均最低工资1895元/月计算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工作及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相印证了其事发前跟随母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事发前有工作收入,可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96年5月20日出生,赔偿期限可计算20年。至于原告主张按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于事发前三个月在深圳地区工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事发前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地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980元。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向鉴定机构共支付了相关鉴定费98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评残等情况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费和疤痕整容费,除陈述外,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后续治疗及所需费用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又尚未发生,故对此后续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上述1-9项损失合计261624.98元。其中第1项损失125052.58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第2-9项损失合计136572.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第1项损失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第2-9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20000元,扣减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0000元。超出上述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41624.98元(261624.98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减其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并扣减被告畅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052.58元、陪护服务费1047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102.4元(141624.98元-70000元-45052.58元-10470元)。对于上述抵扣的55522.58元(45052.58元+10470元),被告畅达公司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姿钰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姿钰16102.4元;三、驳回原告许姿钰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4元(原告许姿钰已预交),由原告许姿钰负担16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