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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波、王翠芝、王同顺、毛洪玉、王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波,王翠芝,王同顺,毛洪玉,王玉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第594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湖,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李波,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翠芝,女,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同顺,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毛洪玉,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玉海,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王翠芝、王同顺、毛洪玉、王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