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伊姜梅、王登远等与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433号原告伊姜梅,女,1965年9月17日,汉族。原告王登远,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爱国,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秀兰,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蒋辉,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红,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崔巧玲,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申玉英,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志愿,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孟,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赵利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伊姜梅、王登远、郭爱国、王秀兰、蒋辉、张红、崔巧玲、申玉英、李志愿、杨孟与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伊姜梅、王登远、郭爱国、王秀兰、蒋辉、张红、崔巧玲、申玉英、李志愿、杨孟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夏邑县东光街南端东侧(长寿广场对面)东方美景自北向南第3间门面房1-3层,总面积为523.5平方米,价值约83万元予以查封。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43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夏邑县东光街南端东侧(长寿广场对面)东方美景自北向南第3间门面房1-3层,总面积为523.5平方米,价值约83万元予以查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0原告共同出资120万元,交由河南鑫慧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进行理财投资,该公司将10原告款120万元用以偿还伊梅等人借款120万元,并由该公司出面,让伊梅等人给10原告办理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商品房抵押手续等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10原告,伊梅等人及河南鑫慧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并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债权转移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债权转让通知、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1月30日在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的协调下,8债权人尹梅、吴梅、丁洁、王茜、许友轩、李志愿、王秀兰、张秀萍将他们在被告处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姜新峰、鲁翠华、赵福来,当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尹梅等人将120万元借款借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转交给伊姜梅等人,由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债权转让人一起于当日将债权转移一事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被告接受了债权转移,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其参与了以上的债权转移活动,至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夏邑县东光街南段东侧的东方美景(现名长寿苑)第二幢自北向南第三间门面房一至三层抵押给了10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债权转移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债权转让通知、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0日,10原告及案外人姜新峰、鲁翠华、赵福共同出资120万元,其中伊姜梅出资300000元,杨孟出资120000元,李志愿出资100000元(已付50000元),申玉英出资60000元,崔巧玲出资60000元,张红出资60000元,蒋辉出资50000元,王秀兰出资50000元,郭爱国出资50000元,王登远出资30000元,案外人姜新峰出资200000元,案外人鲁翠华出资80000元,案外人赵福来出资40000元,交由河南鑫慧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进行投资理财,该公司将10原告款120万元用以偿还伊梅等8人借款120万元,并由该公司鉴证,于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伊姜梅等13人,乙方尹梅等8人,鉴证方河南鑫慧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乙方于2013年9月10日与借款人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利民)签订的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自2014年11月30日转让给甲方;乙方尹梅等8人债权1200000元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伊姜梅等13人,乙方尹梅等8人,鉴证方河南鑫慧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均分别签字、按印、盖章确认。同日尹梅等8人及河南鑫慧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向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案外人姜新峰、鲁翠华、赵福来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向尹梅等人借款120万元,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尹梅等人将债权转让给10原告及案外人姜新峰、鲁翠华、赵福来,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已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合法有效,10原告要求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伊姜梅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孟借款120000元;三、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愿借款50000元;四、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申玉英借款60000元;五、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崔巧玲借款60000元;六、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出资借款60000元;七、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蒋辉借款50000元;八、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兰借款50000元;九、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爱国借款50000元;十、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登远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6770元;由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李月华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雷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