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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岚皋县惠佳电子经营部与岚皋县川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岚皋县惠佳电子经营部,岚皋县川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岚皋县惠佳电子经营部。地址:岚皋县城关镇肖家坝滔河路。经营者:吴惠。被告:岚皋县川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岚皋县城关镇罗金坪龙爪子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叶建明,系公司经理。原告岚皋县惠佳电子经营部(经营者:吴惠)诉被告岚皋县川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恒姣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小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7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岚皋县惠佳电子经营部(经营者:吴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岚皋县川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7月至今,被告在原告店里通过签字记账的方式先后拿过办公室所用的耗材包括打印机粉、墨水、打印纸等,及一台大型打印机维修共计2630元。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没有给我结款,被告项目部经理XX兵承诺2015年8月结清欠款,但一直未果。故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630元。被告岚皋县川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受票单位名称为岚皋县川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2630元,发票上有“同意支付李曙光2015.6.17”字样;岚皋县华硕电脑专卖记账单三张,记录了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拿走货物的具体时间、产品名称、单价、数量等,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及维修款共计263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通过签字记账的方式购买办公室所用耗材共计1830元。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维修打印机一台,双方议价800元,以签字记账的方式计入双方的买卖记账单中。上述材料费、维修费共计263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出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被告工作人员李曙光于2015年6月17日签字确认同意支付。该笔欠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通过签字记账的方式购买办公用品,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岚皋县川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岚皋县惠佳电子经营部(经营者:吴惠)欠款2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岚皋县川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恒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