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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8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窜至瑞安市马屿镇村口村一工地,窃取工地上三台挖掘机内的柴油180余升,价值计人民币1067余元,后予以销赃。2、同年6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白莲村一工地,窃取被害人罗某停放在工地上的挖掘机内的柴油110余升,价值计675余元,后��以销赃。3、同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窜至瑞安市高楼镇大华管桩厂边,窃取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此的挖掘机内的柴油约100升,价值计605元,后予以销赃。4、同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林某乙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瑞安市南滨街道团前村一路上,窃取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挖掘机内的柴油130余升,价值计776余元。后被告人李某及林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扣押5壶柴油、1条油管、7个空油壶、1把螺丝刀、1支手电筒。现被盗柴油已被返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罗某、林某甲、刘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称量记录,发还清单,柴油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2347元,返还被害人蔡某1067元、罗某675元、林某甲605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油管、油壶、螺丝刀、手电筒,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