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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庆年与刘志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年,刘志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913号原告罗庆年,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志长,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罗庆年诉被告刘志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庆年诉称,被告刘志长于2013年8月承建了红源县干部周转房施工项目,原告组织民工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欠原告方农民工工资计188500元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刘志长给付农民工工资188500元。原告罗庆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及注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8850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188500元及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被告刘志长未答辩,无证据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原告举证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红原县干部周转房提供劳务,2013年11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刘志长尚欠原告民工工资2885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偿还民工工资10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885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未给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程劳务费纠纷,在被告未向原告全部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原告劳务费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88500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志长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庆年劳务费18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刘志长负担(此款原告罗庆年已垫付,由被告刘志长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罗庆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翼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