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少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管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少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何沈君、张茹稼(实习),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邓鹏,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沈君,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XX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被告毫无责任感,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以怀孕相关生理反应影响其正常作息及游戏时间为由,与原告分房居住。临产前一个月左右,被告变本加厉,原告无法忍受,独自回娘家待产,由原告父母照顾。小孩出生后,被告仍旧如故,未尽为人夫,为人父之责任。2015年7月初,原告携带女儿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共同财产XX小区XX幢XX室房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婚生女才十几个月,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也不宜离婚;被告的父母也不支持原被告离婚,被告的母亲为了带小孩,甚至提前退休。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11年自行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XX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均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一些矛盾,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2015年6月底,7月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未能很好的处理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经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分居时间、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以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尊重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二人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管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