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段道树与陈世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道树,陈世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797号原告段道树,女,生于1952年9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君,男,生于1996年6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李顺祥,男,生于1950年8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梁山路473号,组织机构代码90820034-4。负责人李勇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道树诉被告陈世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纯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道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思忠、被告陈世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道树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陈世君驾驶渝F8H5**号二轮摩托车由梁平县城往金带方向行驶,当日17时5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3线92KM+800M处,因措施不当与袁崇周驾驶并搭乘原告段道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道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世君负此次事故的全责,事故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医疗费351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082元、误工费145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212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陈世君辩称,赔偿费用过高,对事实有异议。对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服。鉴定费用过高。医疗费有原告控制糖尿病的费用没有划分出来。我垫付了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有异议,60周岁以上不应该有误工费,后续医疗费过高,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原告与被告陈世君已经达成了一致的协议且已兑现,请法院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暂不提出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时间在承保期内,如果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司依法进行赔偿,如果不合法我司先行支付后有权向被告陈世君进行追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审查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如不申请重新鉴定,则对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不提出异议。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如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也只能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的天数。出院后的如需护理要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确认。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成立也只能算17年的赔偿年限。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在法律上属于无劳动范畴的人,已接受赡养生活。交通费过高,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如伤残等级成立应酌定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陈世君驾驶车牌号为渝F8H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梁平县城经金带方向行驶,当日17时5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3线92KM+800M处,因措施不当与袁崇周驾驶搭乘原告段道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段道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世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崇周和原告段道树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道树当即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伤口换药,择机拆线,继续检测并控制血糖,患肢禁止踩地及负重,每2月复查X片一次,视恢复情况择期(遵医嘱)负重及取出内固定物。若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段道树用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5121.31元,其中被告陈世君垫付费用17000元。2015年5月10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段道树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段道树后期手术取出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3、被鉴定人段道树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出院后的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贰个月为宜。原告段道树用去鉴定费2100元。被告陈世君驾驶的渝F8H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段道树与被告陈世君协商一致,对原告段道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外,由被告陈世君一次性赔偿原告段道树损失12400元(不含被告陈世君已支付的17000元),其余损失原告段道树自愿放弃。该协议业已2015年10月26日当庭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领条、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门诊发票、驾驶证、协议书,被告陈世君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事故现场简图、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提交的代抄单,本院在梁平县公安局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陈世君驾驶车牌号为渝F8H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措施不当与袁崇周驾驶搭乘原告段道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段道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世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崇周和原告段道树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虽被告陈世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责任认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被告陈世君未提交证据证实袁崇周及原告段道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行为,因此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世君应赔偿原告段道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渝F8H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世君赔偿。原告段道树与被告陈世君在庭审中达成了一致协议,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世君一次性赔偿原告段道树损失12400元(不含被告陈世君已支付的17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段道树不再主张被告陈世君赔偿其余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道树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为351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5天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取内固定住院天数21天合计46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5天、鉴定结论确定的取内固定住院天数21天及出院后护理天数60天合计106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段道树虽年满63周岁,但其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生产,误工费实际存在,因此酌定7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2天以及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取内固定物后出院休息壹月共计18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核定为1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核定为2100元。综上,原告段道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1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护理费8480元(106天×80元/天)、误工费12740元(182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33元(9490元/年×17年×10%)、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8254.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道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80元、误工费12740元、残疾赔偿金161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9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陈世君负担(已由被告陈世君直接支付给原告段道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纯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