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法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平礼与蔡辅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礼,蔡辅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周平礼,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万斌,余庆县构皮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蔡辅金,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蔡辅秀,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负责人付体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平礼诉被告蔡辅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礼及委托代理人张万斌、被告蔡辅金及委托代理人蔡辅秀、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礼诉称:2015年1月26日11时20分,原告周平礼驾驶贵CFK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平举、周兴春从构皮滩街上往齐坡村方向行驶至茅钵线30KM+700m时,与被告蔡辅金驾驶的贵CCF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周平礼及乘车人周平举、周兴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平礼与被告蔡辅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周平举、周平礼无责任(另案处理)。原告周平礼所受伤经余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腿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小腿前侧皮肤裂伤,共住院22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50316元。原告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误工期180日-270日、护理期90日-180日、营养期90日-180日。同时原告因摩托车受损花去修理费20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蔡辅金驾驶的贵CCF4**号货车已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201855.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周平礼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周平礼与被告蔡辅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周平举和周兴春无责任的事实。2、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3、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花去医疗费5031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39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需误工期180-270日、护理期90-180日、营养期90-180日的事实。5、户口册、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齐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有父母和子女三位被抚养人,原告的父母有三个子女(包含周平礼),同时原告在太平社区有自建房屋一栋,于2013年2月迁入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蔡辅金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有误,原告无证驾驶且超速超载又不按规定线路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周平举、周兴春明知摩托车只能搭载二人依然乘坐且未带安全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且在行驶过程遵循了安全行驶的要求,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被告蔡辅金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即使被告蔡辅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大小进行划分。同时,被告蔡辅金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3、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路线、人数不符,且部分支出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误工期间应按123天计算,护理期间按135天计算;营养费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应按10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系重复主张且金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4、被告蔡辅金驾驶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且被扣押,被告因修理及停运产生的损失,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蔡辅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残疾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蔡辅金系残疾人,在本案中属于相对弱势一方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证明原告未取得驾驶证且超速超载又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事实。3、保险单、发票。证明被告蔡辅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4、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系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5、车辆维修证明、收款收据、销货单、扣车凭证。证明被告蔡辅金驾驶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被扣押以及维修、产生的停运等损失。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蔡辅金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赔付,并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对原告的损失部分,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费用因是期间值,由法院综合认定;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考虑500元。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在举证期限未提交任何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蔡辅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均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未依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依法划分责任,被告蔡辅金不应当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对证据2,经被告蔡辅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3,经被告蔡辅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均对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情况不符,部分支出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证据4,经被告蔡辅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均对伤残鉴定无异议,被告蔡辅金对营养期鉴定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后续治疗费应按最低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和三期鉴定费均是期间值,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5,经被告蔡辅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蔡辅金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3、4,经原告、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同时原告认为证据4反而证明了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证据5,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蔡辅金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且车辆维修也没有正规发票,对其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蔡辅金质证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依法出具,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被告蔡辅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被告蔡辅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仅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该交通费实际包含了原告周平礼、乘车人周兴春、周平举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交通费用支出(周兴春、周平举在另案中未主张交通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然被告蔡辅金、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经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蔡辅金、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蔡辅金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周平礼质证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3、4,经原告周平礼、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原告周平礼质证有异议,且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1时20分,原告周平礼驾驶贵CFK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平举、周兴春从构皮滩街上往齐坡村方向行驶至茅钵线30KM+700m时,与被告蔡辅金驾驶的贵CCF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周平礼及乘车人周平举、周兴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平礼与被告蔡辅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周平举、周平礼无责任(另案处理)。原告周平礼所受伤经余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腿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小腿前侧皮肤裂伤,共住院22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50316元。原告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误工期180日-270日、护理期90日-180日、营养期90日-180日。同时原告因摩托车受损花去修理费20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蔡辅金驾驶的贵CCF4**号货车已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201855.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原告周平礼的父亲周善恒已满66周岁,母亲蔡开容已满63周岁,儿子周兴春已满15周岁,周善恒、蔡开容一共有三个子女(包含周平礼)。周平礼、周善恒、蔡开容、周兴春从2013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构皮滩镇太平社区新林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怎样划分?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怎样划分的问题。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15年3月11日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等作出了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平礼与被告蔡辅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周平举、周兴春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关于被告蔡辅金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有误,原告周平礼无证驾驶且超速超载又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周平举、周兴春明知摩托车只能搭载二人依然乘坐且未带安全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辩解,其以在公安交警机关复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材料作证据,然而该证据材料正是公安交警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的证据,被告蔡辅金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公安交警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错误,也未在责任认定书明确的复核申请期内申请复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蔡辅金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平礼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0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认定每天70元,为22×70=154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护理期限120天,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0×28437÷365≈9349元;4、营养费,因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21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10×33590÷365≈19326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元,酌情认定11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及周兴春、周平举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周兴春、周平举在另案中未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1800元;9、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一家已于2013年2月起一直在构皮滩镇街上居住生活,且贵州省已纳入城乡统筹试点改革,实行常住户口的户籍制度,不再区分户籍性质,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统一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22548.21×20×10%=45096.42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15254.64×10%÷2+14×15254.64×10%÷3+17×15254.64×10%÷3≈18051元,11、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结合其伤残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2、摩托车修理费,虽原告主张200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正规票据后,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因此,原告周平礼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62978元。另外,对被告蔡辅金提出的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需原告赔偿,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请求,因被告蔡辅金未提出反诉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案被告蔡辅金驾驶的贵CCF4**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蔡辅金和原告周平礼各自承担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驾驶人周平礼、乘车人周平举、周兴春均受伤,根据周平礼、周平举、周兴春受伤及损失情况,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周平举预留3100元,为周兴春预留17900元,故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1978元,由原告周平礼自行承担30989元,由被告蔡辅金承担30989元。另外被告蔡辅金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故被告蔡辅金还应支付原告25989元。因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平礼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01000元;二、由被告蔡辅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平礼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25989元;三、驳回原告周平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周平礼承担322元,由被告蔡辅金承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寿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达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