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威宁县盛峰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威宁县盛峰建筑设备租赁站,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保字第00237号申请人威宁县盛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唐靖云,男,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经营场所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陕桥村。被申请人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香水郡6幢3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郭戈。申请人威宁县盛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柏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