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16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羁押,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陆州村新好景酒店一楼大堂内无故吵闹,酒店工作人员劝阻无效,后陈某将酒店大堂柜台内的对讲机拿走并走到酒店门口扔向停车场,将停车场内停放的一辆闽B×××××号牌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裂(价值人民币2416元),对讲机也被损坏。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易某的陈述及对涉案车辆的指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白鹏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对讲机、车辆的指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对讲机、车辆的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委托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