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拉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8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马某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5时,被告人拉马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梁某某在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佳惠超市门口的路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拉马某某即伙同“各巴土博”、“老表”、“木呷”(均另案处理)对梁某某拳打脚踢,致梁某某胸部损伤致右第2、3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18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冲浪网吧抓获被告人拉马某某。后拉马某某在了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离监管。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拉马某某到四川省喜德县公安局红莫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拉马某某在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后即被羁押。案发后,被告人拉马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赔偿人民币1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拉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告人拉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拉马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拉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拉马某某还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拉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耕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