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邵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被告人邵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4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鲁某、田某(均已判刑)为帮他人索取债务,于2014年12月22日19时20分许,将被害人李某乙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江苏瑞德在线网吧带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徐庄勇强浴室休闲中心。2014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亦为帮他人向被害人李某乙索取上述债务,至上述休闲中心,与鲁某、田某一起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取债务,期间,被告人邵某及鲁某、田某采用脚踹、打耳光手段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邵某及鲁某、田某又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生态园河边,被告人邵某及鲁某、田某又对被害人李某乙拳打脚踢,要求李某乙打电话借钱还债。后被告人邵某及鲁某、田某又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至上述休闲中心。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鲁某、田某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花园向被害人李某乙父亲李某甲索要债务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鲁某、田某、李某甲、干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