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邱尚平与巩留县四海网吧、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尚平,巩留县四海网吧,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邱尚平,男,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萍霞,女,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系邱尚平之妻。被告:巩留县四海网吧。投资人:张磊,男,回族,该网吧负责人。被告:张磊,男,回族,1986年2月2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了原告邱尚平诉被告巩留县四海网吧、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由审判员陈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留县四海网吧负责人、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巩留县四海网吧及张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月20日还清,月付利息400元。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经查,被告巩留县四海网吧由被告张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对原告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个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9600元,共计29600元;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承担2015年10月28人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留县四海网吧、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利息400元,于2014年1月20日还清。证据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个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巩留县四海网吧是被告张磊一人出资设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巩留县四海网吧、张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尚平20000元整(贰万元整),并于2014年1月20日还清,每月付邱尚平利息400元(肆佰元)”。借款人有被告张磊的签名及加盖有巩留县四海网吧的印章。另查明,巩留县四海网吧是由张磊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巩留县四海网吧未申请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巩留县四海网吧、被告张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巩留县四海网吧、张磊应根据借条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现原告主张按约定每月400元支付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留县四海网吧、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尚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巩留县四海网吧、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尚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每月4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巩留县四海网吧、被告张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陈 小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阿斯哈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