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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洙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俊祥、陈翠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俊祥,陈翠菊,张为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286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该社职工。被告:张俊祥,农民。被告:陈翠菊,农民。被告:张为登,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俊祥、陈翠菊、张为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祥、陈翠菊、张为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张俊祥在原告壮岗信用社借款1笔,共计29900元,由陈翠菊、张为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0年4月7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对信用社贷款资金造成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9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俊祥未答辩。被告陈翠菊未答辩。被告张为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张俊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借字(2009)第321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按月付息,借款月利率为9.1155‰。当日,被告陈翠菊、张为登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保字(2009���第32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翠菊、张为登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2009年4月7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俊祥发放借款3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0年4月7日。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日、4月1日、4月5日、2013年1月5日、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张俊祥催要借款,并由被告张俊祥签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日、4月1日、2014年7月3日要求被���陈翠菊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翠菊在2014年7月3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声明:被告陈翠菊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自愿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7月3日起两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俊祥提供借款,被告张俊祥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俊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张为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为登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被告陈翠菊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99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翠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为登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张俊祥、陈翠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军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