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万述、雷才发与黄友兵、熊仕英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述,雷才发,黄友兵,熊仕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张万述,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雷才发,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发,四川省万源市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友兵,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熊仕英,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黄友强,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被告黄友兵兄长。原告张万述、雷才发与���告黄友兵、熊仕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述、雷才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发、被告黄友兵、熊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与二被告系邻里关系,我们于1979年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万源市。在原告张万述娘家几位兄弟分家析产之后,张万明分得的两间房屋归原告张万述所有。1988年,张万德又将其与张万明相邻的两间房屋卖给我们,当时该房屋左后边留有一扇门和一条道路,也是原告家生活生产的必经之路。之后,二被告在建房时也留出了一条约1.5米至1.8米的通道,当时也未影响到原告家采光。2012年10月,在原告改建住房时二被告无理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村社干部及白沙镇政府工作人员调解双方达成一��协议。但同年12月27日晚,被告就雇人砌墙阻断了双方房屋相邻处原有的通道,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和通行。此后,原告多次到万源市白沙镇人民政府、郑家坝村村委会反映情况,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通行和采光的权利,但一直未果。现事隔两年有余,因原通行道路堵塞,我家厕所粪水无法清运出去,不能养猪,经济损失较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和采光;2、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起诉我夫妻二人相邻权纠纷所述事实及理由不实。我们于2002年4月在我堂叔黄孝武处购得房屋地基,在当时购买房屋契约中关于地界的条款有证可查。我们于2003年8月开始建房,建房只用3个月时间完工,建房至今已长达十二年之久,现原告起诉我们纯属无理取闹。我们建房在先,在我们外出务工之际,被告后来建房时与我们房屋地基靠拢修建,自己未留通道,怨不得他人。此外,二原告前几年根本就没有养猪,哪儿来经济损失这一说。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户籍信息,主要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庞玉琼的笔录一份,主要证实:在2000年以前,原告房屋左侧处系原告家猪圈,猪圈左后方留有一扇门,门外留有一个约1.8米宽的小院坝,院坝后方有一条小道通往外面,原告生产生活可途经院坝和小道通行。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龙华帮的笔录一份,主要证实:早在原告2012年10月改建房屋时,原、被告就因现双方房屋后方涉���院坝的使用权发生过纠纷,后经村社干部调解处理。但随后被告就将该院坝用砖砌成房屋,至此原本存在的原告生产生活必经之路就不能再通行,原告的房屋也不能再采光。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杨天国的笔录一份,主要证实:2012年10月在原告张万述建房时,原告房屋底楼左侧处系原告家猪圈,猪圈左后方留有一扇门,门外留有一个约1.8米宽的小院坝(当时原告还在院坝内堆放煤炭),院坝后方有一条小道通往外面,原告生产生活可途经院坝和小道通行。5、证人崔仁庆2015年4月28日书写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1990年2月9日,崔仁庆处理黄孝武建房与原告张万述发生的纠纷,当时原告家猪圈左侧留有一扇门,门外有一个约10㎡大小的空坝,因黄孝武打算在该院坝处修建房屋遂与张万述发生纠纷,经崔仁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给原告张万述家猪圈门外留下一条道路便于原告家通行和采光”。6、原告房屋内、外部照片共计6张,主要证实原告住房现采光及通行现状。7、《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复印件),编号:万国土资集用(2011)第9995号;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张万述;土地使用范围的四至界限为:前至地坝,后齐沟坎,左齐沟,右邻唐莲友房屋。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卖房约”一份,主要证实:被告黄友兵于2002年4月8日与黄孝武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黄友兵以8000元的价格在黄孝武处购得房屋三间半,双方在协议中就买卖房屋的四至界限作出明确约定。2、证人庞先会当庭作证证言一份,主要证实:系黄孝武与庞先会二人将其原有的老房子卖给被告黄友兵的,当时卖房时约定的���限是:前至地坝,后齐堡坎,右至庞先会现住房。原告张万述建房在先,当时是挨房建房,房屋之间未留有间隙。原告诉称其猪圈后面有“空坝”和通行道路根本不属实,原告所称的“空坝”其实是庞先会原有的牛圈垮塌后形成的,后庞先会将垮塌后牛圈修建成住房。3、证人胡安容当庭作证证言一份,主要证实:二原告建房在先,二被告于2003年修建的房屋。双方房屋系相邻修建的,房屋之间没有通行的道路,双方生活生产都只能经由其房屋的正前方。原告所述被告建房时给原告在其猪圈后方留有约1.5米至1.8米的间隙供原告通行和采光不属实。对原告出示的7份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4证人所述证言是虚假陈述;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有异议。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中两位证人庞先会、胡安容与二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中对原告有利的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主要证实:1、现被告已将本案涉争的“空坝”用水泥砖砌成一面墙壁,作为其房屋的后墙壁。2、原、被告房屋后方均与邻居雷全周的住房前地坝相邻,现雷全周房屋院坝左侧及左前方建有一面围墙,已阻断了原、被告双方从其房屋底楼向后方通行的“道路”。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6、7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3、4、5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认证。被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3中两名证人均系被告的亲属,对该两份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证。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系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核对无误后并签名认可,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万述、雷才发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友兵、熊仕英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同为万源市白沙镇郑家坝村村民,系一墙之隔的左右邻居(原告房屋居右,被告房屋居左)。原告房屋分为前、后两部分,其房屋两部分均与被告房屋左右相邻。房屋的前半部分系2012年修建的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下称原告新房);后半部分系上世纪80年代翻修的二楼一底砖混房屋(下称原告旧房)。原告旧房紧挨其房屋后方堡坎修建,未在其房屋正后方留有空间供自家通行及采光。原告旧房底楼左后方建有猪圈一间,在其猪圈左侧墙壁(即与被告房屋右后方相邻处)留有一扇门,在2012年12月之前,原告可经由该扇门出入横向通过被告房屋后方屋檐下的空地,再转向后方邻居雷全周房前地坝向外通行,原告从此处通行主要用于方便向外挑粪。同时原告朝其旧房左侧方向(即被告住房后部屋檐下空地方向)开窗采光,而未向自己住房正后方向开门窗用于通行、采光。被告于2002年4月在黄孝武、庞先会处购得其原有房屋后,先于2003年将购得的房屋进行翻修,2012年12月,被告又在其房屋后部屋檐下的空地上建房(即紧挨其房后堡坎建起一面墙壁与其原有房屋前后相联),该房屋阻断了原告以前从其猪圈门向外通行的“道路”,原告便指责被告的建房行为影响其通行、采光,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经当地村委、政府多次调解情况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的住房地基均低于后方邻居雷全周住房地基及其房前地坝,相差高度约4.2米,现雷全周在其房屋院坝左侧及左前方向建有一堵围墙,仅留有一扇铁门供自己及邻居出入,阻断了原、被告从其房屋底楼向后方通行的道路。另查明,万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向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将原告新、旧两部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统一登记于该证上,该证登记原告土地使用范围的四至界限为:前至地坝,后齐沟坎,左齐沟,右邻唐莲友房屋。本案涉诉的“空坝”的使用权应属谁享有,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属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中,原、被告系一墙相隔的左右方向邻居,在被告于2012年12月建房前,原告的旧房屋后部左侧猪圈留有一扇门,原告平常可通过这扇门从被告房后屋檐下的“空坝”处挑粪出入通行并采光。2012年12月被告在此“空坝”处建房后,致原告不能再经由此处向外挑粪出入,但原告旧房屋二、三层左侧仍保留开窗采光。针对该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历年来在生产生活中,主要是从其住房正前方通行,而不是从被告房屋后方横向通行,从此处横向通行仅仅是用于方便向外挑粪出入,并不是原告主要的、唯一的生产生活通道;其次,原、被告系墙挨墙建房的左右方向邻居,按照常规、当地习惯、相关法规规定,原告本应朝自己房屋前后方向开门、开窗用于通行及采光,而不应横向朝被告住房方向开门窗。同时,现导致原告不能从此处通行的原因是原告在当初建房时鉴于被告住房后部屋檐下留有空地和空间有利用价值的情况下,朝该方向开门窗,从而忽略了被告今后可能占用该地建房的事实发生。故明显属于原告自己的当初建房设计不合理、不合规、预判不足的行为所致;再则,原、被告住房后方与邻居雷全周住房相邻,雷全周住房地基高于原、被告住房地基(相差高度约4.2米),现雷全周已在其院坝周围建起围墙,封闭了原、被告从其房屋底楼向后方的通道,现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从其房屋底楼向后方通行。故原告要求从被告房后横向通行再经过雷全周住房地坝向外通行已成为不可能,已失去实际意义。综上所��,本案涉争之地不是原告生产生活的主要的、唯一的必经通道,其通行、采光原本完全能自己另行解决。故被告在其住房后方建房的行为对原告的通行、采光不构成妨害,也未侵害相邻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通行权、采光权的事实,缺乏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相符,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和采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万述、雷才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运学人民陪审员 熊运吉人民陪审员 王成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