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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刘某森、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车辆从庙岭乡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4时10分行至修水县殡仪馆路段,将行人刘某冬撞倒。余某某当即拨打电话报警并跟随救护车将刘某冬送至医院抢救。当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刘某冬经抢救无效死亡。下午15时,余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经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7万元。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技术鉴定、尸检报告,受案登记表、修公交认字(2015)第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由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