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范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辩护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谢佳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豫J×××××奥路卡牌黄色面包车行驶至范��濮城镇西环路景庄村路段时,与黄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黄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黄某甲、黄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甲血乙醇含量为182.3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郭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豫J×××××的奥路卡牌黄色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范县濮城西环路景庄路段时,与黄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黄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黄某甲、黄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甲血乙醇含量为182.3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郭某甲与黄某乙、黄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负责二被害人的医疗费,并支付二人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一万五千元,二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及刘某对其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查获时的视频光盘,诊断证明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案发时的酒精检测仪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对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自愿缴纳罚金,其所居住村的村委会愿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郭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段惠敏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