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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兵与刘子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刘子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张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子跃,个体户。原告张兵诉被告刘子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委托代理人屈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以承接建筑工程,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承诺工程结束后归还,并按照每10000元每月支付3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子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刘子跃以承接建筑工程,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兵现金贰拾柒万整(270000元整)”,落款签名为刘子跃,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兵与被告刘子跃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子跃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向原告张兵偿还借款,其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原告张兵主张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跃偿还原告张兵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刘子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胡 坤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