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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原告任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在经营神木县海岛假日时尚烤吧期间,于2014年1-4月份,向原告任某某购买烤吧所需食材共计57192元,由被告刘某雇佣人员乔某某、刘某某负责收货。后被告刘某向原告任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在付款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出具了等额的借据数支,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3万元。原审判决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任某某向被告刘某供货,由被告雇佣人员收取了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全部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所欠货款4.3万元。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刘某上诉认为,其不是神木县海岛假日时尚烤吧的实际经营者,是合伙人之一,崔某是负责人,他负责财务。且他经神木法院调解退出海岛假日时尚烤吧,被上诉人不应该向他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欠被上诉人货款有误,实际欠36192元。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答辩认为,上诉人刘某与崔某等人合伙经营海岛假日时尚烤吧,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考吧所欠债务。被上诉人是2014年10月16日退出合伙,被上诉人的货款是2014年4月所欠,上诉人刘某有责任偿还所欠货款。原审时被上诉人任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销货清单240张,以证明2014年1-4月份,海岛假日时尚烤吧向其购买货物共计57192元,支付部分后还欠43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刘某未出庭。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刘某向法庭提交了神木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已从海岛假日时尚烤吧退出,不是合伙人;被上诉人任某某领款单据5支,证明任某某已领取2014年1-4月份货款21000元,下欠36192元。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未提出异议,经核实被上诉人任某某对上诉人刘某当庭提交的5支领款单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唯海岛假日时尚烤吧欠被上诉人货款应为36192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上诉人任某某向上诉人刘某所经营的海岛假日时尚烤吧供货,由上诉人雇佣人员收取了货物,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全部价款。故对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上诉认为,其不是神木县海岛假日时尚烤吧的实际经营者,是合伙人之一,崔某是负责人,且经神木法院调解,其退出海岛假日时尚烤吧,被上诉人不应该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经查,假日时尚烤吧所欠被上诉人货款时间是2014年1-4月份,根据证人乔某某及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刘某期间既是假日时尚烤吧经营人又是合伙人,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要求支付货款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又上诉原审判决认定欠被上诉人货款有误,实际欠36192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海岛假日时尚烤吧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共计57192元,二审当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领款收据5支,计21000元,理应在所欠货款中如数扣除。故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为: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所欠货款36192元元。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20元,被上诉人任某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