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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徐圣全与王培波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圣全,王培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圣全,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法定代理人:孙海霞(系徐圣全妻子),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培波,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吴成香(系王培波妻子),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金丽(系王培波长女),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图县第二中学学生,住吉林省安图县。上诉人徐圣全因与被上诉人王培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白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圣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7日15时20分许,王培波驾驶其所有的吉H24806**号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沿203省道由安图县松江镇德化村驶往松江镇途中,行至203省道109公里+800米处时,与徐圣全驾驶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徐圣全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培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圣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圣全受伤后,分别在安图县第三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吉林省电力医院进行了救治。徐圣全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37734.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4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590728元、误工费23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240.06元、后续治疗费49000元、交通费9773元、鉴定费3700元、营养费28000元、消耗性用品费365000元、复印费519元、精神抚慰金440000元、车辆维修费5415元,共计2533359.76元。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徐圣全提起诉讼,要求王培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徐圣全120000元,剩余2413359.76元,由王培波赔偿80%,共计2050687.80元。王培波答辩称:1、王培波对徐圣全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望法院依法裁决;2、徐圣全发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应以正规票据为依据进行确定;3、徐圣全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应依法予以调整;4、王培波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7日15时20分许,王培波驾驶其所有的吉H24806**号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沿203省道由安图县松江镇德化村驶往松江镇途中,行至203省道109公里+800米处时,与徐圣全驾驶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徐圣全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徐圣全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至19日,在安图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812.44元;于2014年4月19日至4月30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598.55元;于2014年4月30日至5月15日,在安图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16.35元;于2014年5月15日至6月13日,在吉林省电力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277.24元;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18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4555.12元。后徐圣全在安图县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84.60元。医疗费共计132944.30元。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培波因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圣全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徐圣全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进行鉴定,徐圣全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壹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其余需一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评残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评定为肆拾周;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9000元。王培波驾驶的吉H24806**号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以王培波的14头牛折抵赔偿款140000元,剩余款项,王培波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1.对徐圣全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虽然徐圣全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长年在松江镇白山社区工作生活,且已在该社区购置房屋,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事实上已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伤残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因此,综合考虑徐圣全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对徐圣全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对徐圣全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如何认定。徐圣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因徐圣全在起诉时为37周岁,故对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即445492元(22274.60元/年×20年)。对徐圣全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人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徐圣全父亲徐登高,1935年5月15日出生,现年79周岁,故对徐登高的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徐圣全长子徐世康,2000年7月28日出生,现年14周岁,故对徐世康的生活费,应按4年计算;徐圣全次子徐世华,2013年2月20日出生,现年1周岁,故对徐世华的生活费,应按17年计算。但徐圣全长子徐世康、徐世华还有一名其他扶养人孙海霞,故徐世康、徐世华的生活费,每人每年应按7966.155元(15932.31元/年÷2)计算。因本案徐圣全的被扶养人为3人,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支持175255.41元(15932.31元/年×5年(前5年)+7966.155元×12年(后12年))。3.对徐圣全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如何认定。因徐圣全实际住院76天,并参照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徐圣全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505.68元(108.59/天×76天×2人),出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费应为14008.11元(108.59/天×129天),共计30513.79元。但定残日之前的护理费,徐圣全自愿主张23868元,故对该笔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23868元。徐圣全主张的定残日前一日之后的护理费,本院暂支持141715元(28343元/年×5年,根据徐圣全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待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后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告诉)。误工费为22260.95元(108.59元/天×205天)。4.对徐圣全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如何认定。因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徐圣全择期进行颅骨修复术的费用为25000元,今后可能发生的尿路感染、肺部感染、褥疮等并发症的对症治疗费为24000元。故对颅骨修复手术费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可能发生的24000元治疗费,本院暂不予支持,徐圣全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5.对徐圣全主张的医疗费137734.70元,本院依法支持132944.30元。对徐圣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王培波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徐圣全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法支持27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法支持1340元;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限评定为肆拾周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徐圣全主张的复印费、修车费、消耗性用品费,因徐圣全提供的证据均非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徐圣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6.徐圣全主张的交通费9773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徐圣全提供票据的非徐圣全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该票据中的正式票据也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徐圣全主张的9773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7.徐圣全、王培波应分担责任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徐圣全、王培波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对此徐圣全、王培波均有过错。但王培波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王培波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及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剩余费用,由王培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圣全承担30%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王培波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对徐圣全主张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32944.3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165583元、误工费22260.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255.4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40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98075.66元。王培波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及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剩余878075.66元,由王培波承担70%,即614652.96元。现王培波已赔偿徐圣全140000元,应继续赔偿徐圣全各项费用594652.96元。徐圣全因受伤严重,已花费大量金钱,导致家庭困难,交纳1878元案件受理费后,剩余受理费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徐圣全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94652.96元;二、驳回原告徐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5元,由被告徐圣全负担16476元(已预交1878元、免交14598元)、原告王培波负担6729元。徐圣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对于徐世康、徐世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决有误,徐世康、徐世华被抚养的年限总计应当是21年,一审法院只判决12年,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回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徐圣全经鉴定属于一级伤残(植物人)完全护理依赖,全部丧失自理能力,因此,评残后的护理期限应当按20年计算。三、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221天,一审判决误工损失日为205天,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徐圣全的后续治理费经鉴定是49000元,一审法院只支持25000元,于法无据,应当改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徐圣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37734.70元,一审法院支持132944.30元,没有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仅支持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徐圣全受伤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对于达不到40岁的他,所带来的伤害及痛苦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对于年迈的父亲,年轻的妻子以及年幼的孩子更是巨大的打击,王培波的行为给这个家庭所带来的精神伤害远远不是金钱所能弥补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消耗性用品费,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国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诉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徐圣全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处于植物人状态,每天需要使用纸尿裤等物品,并且上诉人已经提供购买上述商品的超市机打小票。因此,对于该项损失,王培波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八、徐圣全实际支出的鉴定费3700元,一审法院支持27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九、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圣全已经明确说明交通费产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全部是徐圣全及护理人员往来与各医院治疗、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因此对于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徐圣全的车辆受到损害,确系王培波造成,修理厂已经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证实修车所产生的费用。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以正式的发票来确定损失的数额,因此对于修车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十一、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1万元过低,徐圣全目前的状态,仅靠流食维持,能够食用的食品极其有限,主要以奶粉为主。40周的营养期限,每天5元钱,明显过低,应当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培波答辩称:我没有撞伤徐圣全,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我有异议,我怎么想赔偿数额也不应该这么多。徐圣全提出的上诉请求,我不太清楚。我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徐圣全放弃上诉请求第五项,即医疗费主张。另,徐圣全在本案中放弃其提出的上诉请求第四项,即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徐圣全的被扶养人为3人,一审审理过程中,父亲徐登高79周岁,应按5年计算;长子徐世康14周岁,应按4年计算;次子徐世华1周岁,应按17年计算。三名被抚养人均居住在城镇,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932.31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故徐圣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6950.81元(15932.31/年x5年+15932.31元/2x21年)。一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护理期限是根据需要护理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徐圣全的伤情暂支持5年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221天,一审判决误工损失日认定为205日,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徐圣全的误工损失费为23998.39元(108.59元x221天)。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王培波饮酒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徐圣全年仅38岁,上有年迈的父亲,下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对其家庭成员在精神上受到沉痛打击。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五、关于消耗性用品费的问题。徐圣全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纸尿裤等日常生活用品应认定为其生活所需的必要用品,应适当给予赔偿,赔偿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到暂定5年护理期限止,每日按15元予以赔偿。故本院酌情认定徐圣全必要费用为30690元(221天x15元+15元x365日x5年)。六、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徐圣全因伤情申请鉴定,鉴定费为2700元,但除此之外,因伤情严重未能到鉴定部门接受检查,而由鉴定人员到徐圣全住所,为此支出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应认定为实际产生费用,对此鉴定部门出具收条予以认可。故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徐圣全伤情为一级残疾,因此事故发生后住院、出院时所支出的救护车费用6800元,应认定为合理交通费用。徐圣全提出的其他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因徐圣全未能提供有效凭证证明修理车辆的合理、合法性,故本院对徐圣全提出的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九、关于营养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40周营养期限的营养费10000元,并无不当,徐圣全提出每日100元的营养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未依法履行该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个人承担。故本案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王培波应自行承担,不应划分责任。综上,在本案中徐圣全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944.3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165583元、误工费23998.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950.8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40元、交通费6800元、其他生活必需品306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1119998.50元,王培波已赔偿140000元(交强险及精神抚慰金)。剩余979998.50元,王培波承担70%责任,即685998.95元,王培波还应赔偿徐圣全68599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白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白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王培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圣全685998.9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5元,由上诉人徐圣全负担16476元(已交1878元,免交14598元),由被上诉人王培波负担6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缓交1878元),由上诉人徐圣全负担1746元,由被上诉人王培波负担1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