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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有荣与蓝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有荣,蓝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728号原告:叶有荣。委托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钦。原告叶有荣与被告蓝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6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有荣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龙泉市路××××二手车行签订了《汽车转让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K×××××的名爵牌轿车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90000元,款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000元,余款60000元于车辆过户手续办妥后付清,如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30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被告到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的名爵牌轿车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转移后的车牌号为浙K×××××。车辆过户手续办妥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6000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以上事实,有《汽车转让买卖合同》以及汽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为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蓝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有荣购车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蓝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