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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执字第0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许云芬与周玉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开执字第00168-1号申请执行人许云芬。被执行人周玉忠。许云芬与周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张开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周玉忠应归还许云芬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23日起、1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4日起、50000元自2009年9月2日起、300000元自2009年11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700元,由周玉忠负担。因被执行人周玉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云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玉忠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许云芬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开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许云芬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伟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