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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西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郴州市金都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西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郴州市金都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广州市西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徐君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燕,系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锋,系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金都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桂阳县。法定代表人:刘康平。原告广州市西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金都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荐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西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金都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西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定购销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价值¥97190元的用于布置宴会厅灯光的灯具等物品,后经协商双方确定最终成交价为¥88000元。合同签定后,甲方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送至乙方处,并经乙方合同负责人彭某及仓管员陈某确认。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推脱、拖延,至今未付所欠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88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支付完该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郴州市金都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郴州市金都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郴州市维也纳金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宴会厅灯光设备,合同价为88000元。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送货至被告住所地,并由被告员工陈某清点后签名确认货物收齐。被告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货物清点签收回单、原告与被告员工之间的录音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切实履行。被告收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无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郴州市金都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金都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西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郴州市金都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吕荐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