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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山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家福与被告曾昭兵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福,曾昭兵,刘顺宁,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何家福,女,1921年8月出生,汉族,住屏山县。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峻中,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昭兵,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汉洲,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宁,女,195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屏山县。被告曾宪秀,女,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屏山县。被告曹仁义,女,200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屏山县。被告曹帝明,男,2007年5月出生,汉族,住屏山县。被告曹仁义、曹帝明法定代理人曾宪秀(系曹仁义、曹帝明之母),女,汉族,住屏山县。原告何家福与被告曾昭兵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1月15日追加刘顺宁、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福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昭兵、刘顺宁、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系同一户籍家庭成员,户主为被告曾昭兵,6人均属于屏山县新县城占地移民。根据屏山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屏山县县城新址移民搬迁进城安置办法》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屏山县屏山镇丁发社区隆兴小区15栋均应享有联建住房52.50㎡和门面10.5465㎡(其中前门面5.6025㎡、后门面4.944㎡)。该住房、门面面积以户主被告曾昭兵的名义购买。原告所享有的住房、门面面积指标,按照规定需要以838元/㎡左右的标准向政府交纳购房款,因原告与被告曾昭兵系同一户籍,原告原有20000余元移民补偿款在被告曾昭兵处保管,故应由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没有支付给被告曾昭兵。房屋修建竣工投入使用后,原告应享有的住房、门面被被告曾昭兵、刘顺宁、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占有,拒绝进行分割。根据联建户内部协议,住房结算价格为2400元/㎡,前门面结算价格为12000元/㎡,后门面结算价格为8000元/㎡。原告被被告占有的住房、门面总价值为232782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房屋价款232782元。被告曾昭兵辩称:以自己为户主的同一户籍移民安置人口为曾昭兵、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原告何家福五人,但不包括被告刘顺宁。在登记购买移民安置房时,原告表示只居住房屋,不参与对联建房的分配,未支付应由其承担的购房款,原告应向政府缴纳的移民安置房购房款系由自己交纳,原告已自行放弃其应享有的购房指标。实际安置时,自己也因经济困难无力购买而放弃了对房屋的分配。该户仅由被告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以其享有的指标购买了住房和门面,其余少分配的房屋指标,由自己同其他联建户按照约定的标准进行了经济结算。原告诉称留存有20000余元在自己处,视为交纳了购房款,该理由不能成立。自己保管有原告22000元左右款项是事实,但该款是根据屏山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进行的保管,不能以此认定为原告交纳了购房款。自己没有占有原告的住房和门面,原告请求返还房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顺宁未作答辩。被告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辩称:与原告何家福、被告曾昭兵属同一户籍移民安置人口是事实。在购买移民安置房时,由于原告及被告曾昭兵均没有交纳购房款,自动放弃了购房指标,该户仅由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三人用自己应享有的指标登记了一套120㎡的住房和约46㎡的门面一间,登记在曾宪秀户头上。住房、门面的结算资金均是由曾宪秀支付,该住房、门面应归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所有。原告未实际购买有房屋,主张在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购买的房屋中分割房屋价款,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何家福系被告曾昭兵之母,被告刘顺宁系曾昭兵之妻,被告曾宪秀系曾昭兵之女,被告曹仁义、曹帝明系曾昭兵外孙,6人原属同一户籍人口。因屏山县新县城移民迁建,该户需进行移民安置。安置过渡期间,原告与被告曾昭兵就领取移民安置补偿费等发生纠纷,经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随其子曾昭洲生活,原告在2009年8月后的搬迁补偿金除支付房租、生活费506元外,剩余部分暂由被告曾昭兵保管。2009年11月,被告刘顺宁入户到其子曾宪敏户头。至此,以被告曾昭兵为户主的该户安置人口为曾昭兵、何家福、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5人。根据屏山县移民安置政策规定和移民联户自建协议,被告曾昭兵所在户与张其钰、张晓坪、张光武、刘仁兵、刘顺成、刘顺明、张其杰、刘顺云、张光龙、张光知、曾宪敏、张光兵共13户41人移民作为一个组合体选择自谋职业安置方式,实行联户自建安置到新县城D地块15栋(现屏山县屏山镇丁发社区隆兴小区15栋),41人按照40人的标准每人享受12㎡的配置建房用地面积政策,配置地面积为480㎡。每人应分配住房52.50㎡、门面10.5465㎡(其中前门面5.6025㎡、后门面4.944㎡)。被告曾昭兵所在户享有的住房指标为住房262.50㎡、门面52.7325㎡,共315.2325㎡,应按照838元/㎡的价格向政府缴纳购房款。该户由被告曾昭兵向政府交纳了购房款263885元,其中原告应支付的购房款为52777元。此后,政府又按照8000元/人的标准从被告曾昭兵户头上预收了正常基础预留款,该款至今未结算。属于原告应当缴纳的购房款共60777元。另该组合体内部约定,对房屋的具体分配上,每户实际分配数量多于或少于应分配数量的,住房按2400元/㎡、门面按照10000元/㎡进行结算,补进补出。之后,被告曾昭兵所在户以被告曾宪秀的名义实际登记了位于屏山县屏山镇隆兴小区15栋1单元3楼301号面积120㎡的住房一套、另46㎡的门面一间。实际测绘面积为住房建筑面积122.32㎡、门面建筑面积47.50㎡。未登记的指标住房142.50㎡、门面6.7325㎡,被告曾昭兵、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进行了处分。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原告何家福与被告曾昭兵、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作为同一户籍的移民安置人口,根据屏山县移民政策规定和移民联户自建协议,均各享有安置住房52.50㎡、门面10.5465㎡,共应享有住房262.50㎡、门面52.7325㎡。每人应向政府缴纳的购房款为52777元,加上政府预收的8000元正常基础预留款,共60777元。对该次联建成本及分房所得财产,该户户内五名成员属按份共有关系,但当事人有约定例外。对该户实际安置房屋及结算,双方发生分歧。对此,原告主张其享有的分房应得财产232782元,被上列五被告占有,应由五被告连带返还;被告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抗辩提出,原告及被告曾昭兵均没有交纳购房款,自动放弃了购房指标,仅她们母子三人以被告曾宪秀的名义分得安置住房120㎡、门面46㎡,所涉款项已交清,该房屋产权属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共有,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曾昭兵认可被告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若被告方提出的该户实际分房及结算的主张属实,则按双方无争议的联建户协议约定,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三人需支付分房差额数万元,该户未安置的住房142.50㎡、门面6.7325㎡,可从其他联建户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约为409325元(142.50㎡×2400元/㎡+6.7325㎡×10000元/㎡),即使扣减前述该户建房成本,仍有大额资金收入,原告可享有相应份额资金,但对方又不承认,这不合常理;2.户主被告曾昭兵及实际得房人被告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此节主张主要属己方陈述,对方又不认可,被告方此节主张证据不充足;3.再者,户主被告曾昭兵与实际得房人被告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对此节实际分房及结算事实的知悉、占有、控制能力远远超过原告,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方作不利认定,故认定被告曾昭兵、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四人处分了原告的可分房屋,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被告方提出的前述结算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可分房屋的财产价值认定问题。因双方均不同意对现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又不同意进行竞价处理,故本院参照联建协议所约定的房屋单价计算,认定为231465元(52.50㎡×2400元/㎡+10.5465㎡×10000元/㎡),扣减应支付的建房成本及正常基础预留款,余170688元(231465元-52777元-8000元),该款由前述四被告连带返还;本案系户内共有纠纷,被告刘顺宁不是该户移民人口,对原告无返还义务,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该户应支付的购房款及正常基础预留款尚未与政府进行最终结算,今后原告还应支付或受领的部分,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方处分原告前述财产后,所登记的房屋应归被告方所有。被告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请求将前述住房、门面确认为其三人所有,被告曾昭兵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曾昭兵、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辩称原告没有交纳建房款,已放弃了购房指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享有的购房指标,系根据政策规定所享有,除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认定其放弃。根据被告曾昭兵代表该户与移民主管部门结算移民安置建房确认表分析,该户应缴建房款已由被告曾昭兵支付,其中包括原告应缴份额。被告曾昭兵的此缴款行为应视为已代原告支付了原告应缴部分。至于原告与被告曾昭兵的内部结算问题,不影响原告对外已缴购房款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曾昭兵、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的原告放弃购房指标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其留存有20000余元移民补偿款由被告曾昭兵保管,应视为向被告曾昭兵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曾昭兵认可该保管行为,但否认该款即系原告应缴的购房款。本院认为,被告曾昭兵保管原告部分移民补偿款,系经本院调解确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已明确指示被告曾昭兵将该款转为其应向被告曾昭兵支付的购房款的情况下,仍应认定双方继续存在保管关系,该保管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以被告曾宪秀名义登记的位于屏山县屏山镇丁发社区隆兴小区15栋1单元3楼301号的住房及门面归被告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所有。二、被告曾昭兵、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家福共有财产价款170688元。三、驳回原告何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原告何家福负担1278元,被告曾昭兵、曾宪秀、曹仁义、曹帝明负担3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彬审 判 员  谢兰秀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