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与王峰、孙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王峰,孙梅,孙中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774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192号。负责人:孙法超,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慕泉、张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峰。被告:孙梅。被告:孙中选。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以下简称振兴支行)与被告王峰、孙梅、孙中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慕泉、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梅、孙中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支行诉称,被告王峰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9.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1日,并由孙梅、孙中选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9.9万元及利息28699.66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峰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借款数额是对的。但我借的钱是煤城信用社的,不是振兴支行的钱。被告孙梅、孙中选均未作答辩。原告振兴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开业批复一份,证明我行的名称变更问题,主体适格。2、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罚息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峰发放贷款29.9万元,月利率11.0000‰,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1日,并经被告签字,原告已完成相关义务。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孙梅、孙中选为借款人王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28699.66元。被告王峰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只有煤城信用社可以起诉我。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被告孙梅、孙中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峰、孙梅、孙中选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针对振兴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峰对证据1有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的理由也未提供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孙梅、孙中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峰(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梅、孙中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王峰(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将人民币29.9万元支付给被告王峰,王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峰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29.9万元,利息28699.66元。另查明,由于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改设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该案债权转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梅、孙中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经改制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该案债权转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承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借款人王峰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峰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28699.66元。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王峰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28699.66元。被告孙梅、孙中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梅、孙中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峰追偿。被告孙梅、孙中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万元,利息28699.66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原借款执行月利率11‰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孙梅、孙中选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梅、孙中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峰追偿;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