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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叶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2006年6月至2009年10月,刘某甲、刘某乙兄弟(二人均已被判刑)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招揽人马,从事帮助他人保护赌场、摆设老虎机等非法活动。后刘某甲、刘某乙各自发展,双方团伙不断发展壮大。为达到称霸一方、非法敛财的目的,刘某甲以经营大岭山镇鸿威法律顾问有限公司为手段,通过犯罪集团成员强迫企业与鸿威法律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以收服务费的形式变相收取保护费,插手他人经济纠纷,帮助企业收债挡债,牟取暴利;通过搞店铺开张、过生日等各种名目大肆发手机短信向企业主索要红包;又通过犯罪集团成员强行发展“精义武馆”会员,以收会员费的形式变相收取保护费;2009年10月以后,加入刘某甲犯罪集团的人员还须交纳“加入组织费”;为了加强对犯罪集团成员的控制和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刘某甲还为犯罪集团制定奖惩与禁令等规章制度,规定刘某甲的位置排第一。与此同时,刘某乙也在收罗、纠集人员,与刘某甲团伙时分时合,有组织地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刘某乙与刘某甲互为帮手,手下成员互相混合指挥,两组织已呈紧密结合态势,逐步形成了以刘某甲、刘某乙兄弟为首,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潘某某、王某乙(五人均已被判刑)及徐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李某丙、张某乙(六人均已被判刑)和王某丙、赵某某、任某某(后三人均已被起诉)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和乔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刘某戊等人(后四人均另案处理)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告,公司结构图,公司规定,员工制度,账目明细表,会员卡,税务登记证,刑事判决书,信访材料,同案人王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蒋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0年3月29日22时许,刘某甲、蒋某某伙同刘某己(另案处理)在大岭山镇湛江烧蚝王大排档吃夜宵期间,刘某己欲叫隔壁坚记大排档老板娘被害人谭某某一起过来喝酒,但谭未能前来。刘某甲、刘某己二人认为谭某某不给面子,便让蒋某某打电话叫王某甲带人前来掀翻坚记大排档的桌子。王某甲接到指示后,驾驶一辆小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赶到现场,却误将被害人康某某经营的湛江烧蚝王大排档的帐篷(约价值600元)扯烂后离开。蒋某某见状便再次打电话给王某甲,王等人接到指示后返回现场对坚记大排档进行打砸,致使多张桌子、椅子及120套餐具损坏,许多顾客没来得及结帐便被吓跑(共约损失5500元)。2015年7月23日12时许,民警在大岭山镇杨屋村源润宾馆XXX房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谭某某、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姚某某、梁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收据,点菜单,调查函,同案人王某甲、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录像光盘,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还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小贞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