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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梁川峰与黄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川峰,黄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448号原告梁川峰。委托代理人何丽红,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丽。原告梁川峰与被告黄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川峰的委托代理人何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川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7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14日归还。但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5日计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当日下午借原告70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14日归还,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满之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属定期无息借贷,逾期利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逾期利息计算为: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丽偿还原告梁川峰借款70000元;二、被告黄小丽支付原告梁川峰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小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钰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