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亚桃与胡益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桃,胡益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黄亚桃,女,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益凡,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528653-9,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44号14、15卡。代表人王华林,总经理。原告黄亚桃诉被告胡益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桃的委托代理人崔桂芬、郑陈斌及被告胡益凡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桃诉称:2015年2月24日11时00分许,被告胡益凡驾驶粤HJG6**轿车行驶时与案外人林进兵驾驶后载原告的闽BGN8**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益凡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林进兵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肇事车辆粤HJG6**轿车系被告胡益凡所有,且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2085.63元,包括医疗费107元+51962.39元=52069.39元、误工费100元/天×(9+270)天=27900元、护理费100元/天×(9+90)天=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营养费5200元、交通费20元/天×9天=180元、鉴定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16年×10%=4930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胡益凡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求赔偿项目不合理或偏高。1.因原告已逾60周岁,主张误工费无依据;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按88.74元/天的标准和100天计算。2.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的标准和住院天数9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9天计算。4.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和15年计算。5.其余由法院依法认定。三、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2058.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1时00分许,被告胡益凡驾驶粤HJG6**小型轿车沿秀屿区埭头镇汀岐村北山往埭头镇方向行驶至埭头镇汀岐村道北山路段时,与案外人林进兵驾驶后载原告黄亚桃的闽BGN8**普通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黄亚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4日,秀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益凡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驶近急弯等影响安全视距路段时,未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根本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亚桃无过错行为,无责任;案外人林进兵无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3.5元+16元+51962.39元=51991.89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7天拆除切口缝线,避免右上肢负重2个月,出院后每3天换药1次,加强营养,定期1、2、3、6个月后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访”(疾病证明书另载“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5月27日在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97.5元+3元+107元=207.5元。2015年6月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亚桃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350元。另查明,肇事的粤HJG6**小型轿车系被告胡益凡所有,该车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本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益凡已付给原告42058.51元医疗费。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和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原告黄亚桃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被告胡益凡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胡益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亚桃系粤HJG6**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原告黄亚桃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应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应为51991.89元+207.5元=52199.39元。原告主张52069.3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本事故发生时虽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其在本事故发生前从事劳作并存在实际收入的事实,且根据原告诊疗的病案记录,未见其原身体健康状况无法从事相关劳作的病症记录,故原告主张因本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收入状况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和治疗情况,结合相关医嘱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肱骨干骨折”的规定,可综合确定为90天(含治疗期间)。故此,误工费应为96.18元/天×90天=8656.2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结合相关鉴定意见确定,应为96.18元/天·人×90天×1人=8656.2元;被告胡益凡对于护理期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或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不予采信。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9天=90元。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花费等情况,结合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酌定520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因素确定,酌定180元。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64周岁又9个月),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2650.2元/年×(20-4.75)年×10%=19291.56元;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不予采纳。八、原告主张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13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款凭证为据,予以支持。九、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的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069.39元、误工费8656.2元、护理费8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20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8291.56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1493.35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2783.96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52783.96元。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48709.39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依责论赔;现根据被告胡益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被保险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情况,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全部承担该部分损失。关于被告胡益凡已付款,庭审时原告自认其自行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为10100元;被告胡益凡主张已付金额为42058.51元,与原告医疗费金额相符,原告予以承认,故应予认定为42058.51元。被告胡益凡已付42058.51元属垫付性质,可从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至此,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亚桃赔偿款52783.96元+48709.39元-42058.51元=59434.8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亚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五万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八角四分(不含被告胡益凡垫付四万二千零五十八元五角一分);二、驳回原告黄亚桃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亚桃对被告胡益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黄亚桃负担73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瑞荣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璐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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