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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凤泰与王坤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泰,王坤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812号原告赵凤泰。委托代理人宿虹。被告王坤。原告赵凤泰与被告王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房屋工程装修,与被告王坤曾有生意来往。2009年5月18日,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8480元。后因被告暂时不能当场支付,遂向原告签订材料款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材料款捌仟肆佰捌拾元整。王坤2012年元月13号”。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然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材料款848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房屋装修工作,2009年5月份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要求为其装修房屋,原告包工包料,2009年5月18日装修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480元,截止到2012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材料款捌仟肆佰捌拾元整8480.00王坤2012元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装修房屋,双方就定作达成合意,形成定作合同,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8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2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4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