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曾某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隆(外号“五冒几”),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隆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曾某隆在新化县上梅镇火车站出站口处发现被害人游某某的挎包内有一部苹果6手机,曾某隆即尾随游某某至火车站售票厅台阶,趁其坐上摩托车之机,将手机扒出放入自己口袋后迅速离开现场。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袁某某、陈某鉴定,游某某被扒窃的手机价值为4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监控影像资料,鉴定意见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