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恩昌与刘星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昌,刘星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56号原告:刘恩昌,男,汉族,身份证号:×××2534,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银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刘星昌,男,汉族,身份证号:×××2411,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刘恩昌诉被告刘星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江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昌的委托代理人刘银娇、被告刘星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昌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16000元,直到现在都没有归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16000元并且依法计算利息。被告刘星昌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实际借款是4500元。2012年,原告实际已归还原告1500元,向原告的母亲归还1000元,实际只欠原告借款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注明收到原告现金6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2009年11月10日前还清,超期每天计1%的违约金。被告则认为向原告实际借款的本金为4500元,6000元中包含了1500元的利息,且已经归还了2500元,实际欠款为2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星昌还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中注明欠到刘恩昌10000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则对该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笔欠款并未实际发生,只是因为当时原告称2009年8月11日的《借条》遗失,双方经结算欠款利息后,被告才重新补写了该张《欠条》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对于利息明确表示借款6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0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止。10000元的借款不主张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6000元的借款,被告有无偿还部分款项。2、10000元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关于6000元的借款问题。被告刘星昌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真正的借款数额为4500元,且已偿还2500元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为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6000元按年利率6%计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2172元(6000元×6%÷12个月÷30天×2172天)。关于10000元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被告对该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对之前欠款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即使按被告所称,是原告授意其补写的欠条,但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意识到在没有发生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出具欠条给原告的风险,在此欠条上也应注明之前的《借条》已作废等字样,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对其主张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结合本次借款金额的大小,双方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被告称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被告刘星昌应偿还上述借款10000元给原告。另由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原告自行处分诉权的表现,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星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2172元给原告刘恩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星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招娣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