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袁某与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袁某。被告劳某。原告袁某与被告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彩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琴、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劳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劳某。双方当日立写借据,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劳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后依法另计)给原告;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劳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劳某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被告劳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劳某与原告袁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劳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劳某。同日,被告劳某自书了《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内容是:“借据,今借到袁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据。借款人:劳某,2014年3月10日”。此后,被告归还了30000元给原告。2015年8月3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劳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后依法另计)给原告;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劳某向原告袁某借款200000元,被告自书了《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据》具备借款合同的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之后,原告已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的3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还应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给原告。由于原、被告没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30000元还款属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1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袁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劳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宁彩霞代理审判员 黄 琴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