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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清海与被上诉人王宏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海,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伟,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张清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宏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广昱(主审),审判员白丽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宏伟一审诉称,2012年6月,张清海雇佣我做瓦工为其建民房,并承诺每天人工费人民币240元,我为张清海工作35.5天,张清海欠我人工费人民币8520元,我多次向张清海索要人工费,张清海拒绝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清海给付人工费人民币8520元。原审被告张清海一审辩称,王宏伟起诉劳务纠纷都超过诉讼时效。我与王宏伟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我是将建房的活承包给王宏伟,我没有找王宏伟干活,应该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清海于2012年6月雇佣王宏伟等六人为其建筑民房,2012年9-10月房屋建筑完毕,并交付张清海,张清海未向王宏伟支付人工费。现王宏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清海给付人工费人民币8520元。另查,王宏伟在施工过程中承担瓦工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张清海雇佣王宏伟为其建筑房屋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王宏伟已如约履行,且房屋已建筑完毕,张清海未向王宏伟支付人工费,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王宏伟主张盖房工时数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到王宏伟确实参与张清海房屋建筑的实际情况,经我庭调查房屋建筑地同村及相邻村镇同种房屋用工工时数,经综合考虑,酌定工时数为25个工时。关于王宏伟主张每工时人工费数额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经我庭调查房屋建筑地同村及相邻村镇同工种每工时人工费数额等因素,经综合考虑,酌定瓦工每工时人工费为人民币200元。关于张清海主张本案应为承揽合同,不应其直接向王宏伟支付人工费的问题,因未能提供承揽合同,且在庭审中张清海承认王宏伟在其房屋建筑施工工地工作,故对张清海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清海主张王宏伟已超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王宏伟诉讼请求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张清海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我院申请进行房屋质量鉴定,但在我院要求其明确具体鉴定项目时,张清海书面撤回房屋质量鉴定申请,故对张清海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清海给付王宏伟人工费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清海负担。宣判后,张清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宏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宏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与王宏伟之间并非劳务法律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二、王宏伟未能切实履行承揽合同我无需支付承揽费用,王宏伟承建的民房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我至今未能入住;三、王宏伟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宏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涉民房为一层建筑,张清海与王宏伟方未签订建房合同。2012年9月,王宏伟方应张清海要求对房屋漏雨处进行了维修,之后张清海未提供证据证明继续要求王宏伟方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还查明,张清海与王宏伟未约定建房费用的支付时间,张清海至今未支付王宏伟费用。上述事实,有王宏伟、张清海陈述笔录、证明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建房合同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上述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张清海所建民房属于一层建筑,故本案张清海与王宏伟方之间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王宏伟按照张清海的要求建设民房,故对本案王宏伟方承建农村居民低层住宅的行为,视为承揽行为。关于王宏伟方要求付款的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现王宏伟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已经交付张清海,且王宏伟方按照张清海的要求对案涉民房漏雨问题进行了维修,在张清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民房存在维修之后质量仍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张清海应当及时支付王宏伟报酬,故王宏伟现在向张清海主张支付费用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建房费用的支付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考虑张清海与王宏伟方未就报酬的支付时间做出约定,故王宏伟现在向张清海主张支付报酬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清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林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