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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8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阎明诉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8179号原告阎明,女。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78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恒,男,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索士余,女,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原告阎明与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明、被告京东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恒、索士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明诉称,2015年4月20日,阎明从京东世纪公司处收到购买合约手机,选择并办理“承诺消费送话费”服务,月最低消费:¥58.00。详细信息为手机号136XXXX****,承诺月最低消费:¥58.00,在网二年,赠送金额¥240.00。阎明一直使用手机套餐及其资源如下:神州行长途套餐38套餐(套餐月使用费38元,包含本地主叫国内电话分钟数420分钟,本地被叫为免费,国内移动数据流量10M,超出免费资源后本地主叫国内电话0.15元/分钟)。阎明于2015年4月26日从中国移动客服处得知,下月变更新套餐为:神州行畅听卡和4G套餐58套餐(和4G套餐58档,套餐月使用费58元,包含国内数据流量500MB,包含国内主叫通话分钟数50分钟,全国范围内被叫免费。阎明原38元套餐将被取消,因京东世纪公司为阎明办理的是“和4G套餐58档”,而非其和阎明在定单上选择的“承诺消费送话费”服务。事后,阎明多次与京东世纪公司沟通,但其故意曲解定单上的“月最低消费¥58”,歪曲成是套餐月使用费58元,所以每月最低消费¥58。其表示阎明本人办理的就是“承诺套餐送话费”服务,不予纠正。但其无法解释定单中“合约信息,套餐名称:-”没有具体套餐名称。京东世纪公司在其宣传页面未加明示本活动为“承诺套餐送话费”,办理“和4G套餐58档”为58元,更未明示新套餐与原手机旧套餐互斥,只是宣传的最低消费。京东世纪公司这种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对其错误定套餐服务又不予纠正,造成消费者极大的经济损失。京东世纪公司擅自变更了阎明的套餐,未经过阎明的授权。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阎明所在地即为网络购物活动的交货地点,所以阎明有权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立案。其次,阎明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保护合法权益。再次,近期央视报道了关于京东商城售卖苹果翻新机的新闻。阎明于2015年5月25日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查询,结果该部手机为假冒产品。其依据是粘贴该进网许可标志的手机外形为白色及京东网站上宣传的也是白色,但与该型号手机进网备案样品外型黑色不符。也就是说,阎明购买的手机上的进网许可标志并不属于该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凡粘贴伪造、假冒进网许可标志及外观不符的电信设备,均视为假冒产品。故原告阎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阎明与被告京东世纪公司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京东世纪公司给原告阎明手机退货,支付手机退货款1468元及三倍赔偿款4404元,共计5872元;3、判令被告京东世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恢复原告阎明手机原套餐,公开向原告阎明书面赔礼道歉。被告京东世纪公司辩称,京东世纪公司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可以解除的条件,京东世纪公司销售的手机来源合法、质量合格。本案并不存在退款和三倍赔偿的事由。对于阎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其选择的套餐是固定的,也不可能同时使用两个套餐,无法给阎明恢复。阎明的套餐是其自愿开通的。京东世纪公司不同意阎明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阎明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京东网站网页截屏,证明京东世纪公司销售给阎明的是一款白色手机,同时订单处有合约信息,没有具体套餐名称,只有月最低消费58元的内容,对于其他内容的宣传含糊不清,也就是说月最低消费58元就会返话费,而非办理58元套餐,给消费者造成误导。证据2、中国移动网页截屏,证明中国移动58元套餐的宣传页对于该套餐的名称、内容等均很明确。证据3、2015年4月26日18:33手机信息截屏,证明阎明的手机套餐从由38元变更为58元套餐,是京东世纪公司代办的,阎明并没有发送过任何申请的短信。证据4、购物清单及发票,证明阎明购买手机的相关信息。证据5、2015年3月23日、5月1日、5月9日手机信息截屏,证明10086发送信息提示阎明现套餐情况,同时不能证明该套餐是阎明本人申请办理的。证据6、工信部网站网页截屏,证明京东世纪公司销售给阎明的手机是假冒的,阎明手机上的串号与工信部备案的手机的款式是不同的。证据7、手机外观照片,证明京东世纪公司销售给阎明的手机的外观以及相关串号信息。证据8、网页报道,证明京东世纪公司曾出现销售翻新机的情况。证据9、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稿,证明中国移动公司称不是阎明本人更改的套餐,而是由京东世纪公司变更的。被告京东世纪公司对原告阎明提交的证据1-4、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京东世纪公司认为在证据1中已明确了套餐的类别,同时网页上有购前必读、合约生成等内容,阎明在购物时应及时阅读。京东世纪公司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网页中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京东世纪公司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京东世纪公司无关,该套餐是阎明自行申请的。京东世纪公司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相关情况正在调查中。京东世纪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京东世纪公司没有相关操作权限。被告京东世纪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家主体资质文件。证据2、涉案商品《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证据3、涉案商品工信部颁发的《电信设备进网试用批文》。证据4、涉案商品3C证书。证据5、涉案商《华为手机渠道经销商证明》。证据6、涉案商品购买流程截图。证据7、《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电信设备进网试用批文》、3C认证证书。原告阎明对被告京东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5、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阎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考证合法性,京东世纪公司应提供阎明购买手机的流程图。诉讼中,应阎明的申请,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调查函》,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标志真伪鉴定部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作出回函。原告阎明、被告京东世纪公司对调查回函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阎明提交的证据1-7、证据9、被告京东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5、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阎明主张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阎明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京东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发生时间与阎明购机时间不是同一时期的网页,不具有证明力,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标志真伪鉴定部作出的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上午,阎明在京东世纪公司开办的京东网站提交了编号为9100484734的订单,所选商品为(合约版)华为Mate2-L01/02移动4G手机白色,以及东芝8GTF(microSDHC)手机存储卡Class4、爱易思E8013接口全能耳机白色。商品清单包括,卡号信息“手机号:136XXXX****”,合约信息显示,“套餐名称:-”、“有效期:24”、“月最低消费:¥58.00”、“赠送金额(元):¥240.00元”。总商品金额1468元,阎明选择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京东网站中对华为Mate2-L01/02移动4G手机白色的宣传内容是,“北京移动合约不换号返话费,少量货源,抢到就是赚到!”。促销信息是“赠下方的热销商品,赠完即止”,服务由京东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赠品是东芝8GTF(microSDHC)手机存储卡Class4、爱易思E8013接口全能耳机白色。商品介绍写明商品名称为华为Mate2-L02,商品编号1125099,品牌是华为(HUAWEI),网络有移动2G/联通2G、移动3G、移动4G,系统安卓,运营商移动合约机,优惠活动是购手机送话费,老用户优惠购机。商品介绍下方是北京移动对合约机的宣传,“购机赠费,流量翻倍,购新机、不换号、赠话费、流量还翻倍”。套餐资费参考表有七个套餐档位,其中月套餐费58元的套餐内包含国内主叫时长50分钟、国内移动数据流量500MB、每月额外赠送10元话费及北京市本地流量524MB,合约期24个月,对号码的要求是北京移动老用户没有互斥业务,前六个机卡不分离。“购前必读”内容如下:1、适用客户1)北京移动实名制登记的非黑名单用户,且之前未参加过北京移动手机合约计划类的活动。2)每个北京移动号码只能参加一次活动。2、合约生效1)为确保您的权益,我们将在发货时为您办理活动。2)活动本月办理,次月生效。3)本活动协议期间,客户不得离网,也不得办理预销、销号、报停、过户和参加其他终端、实物和话费返还等营销活动。3、话费、流量赠送1)每月赠话费的时间为次月15日前。2)参与本方案客户获赠的流量为本地移动数据流量,仅能在北京本地使用,适用于4G网络,超出套餐后按照客户的资费标准执行。流量赠送资源月初立即生效。该流量使用可以通过编辑短信CXYL到10086进行查询。4、合约取消1)若消费者在订单签收后7天内在京东商城平台上提交退货申请,则对应的北京移动手机号码合约取消。“购前必读”四个字已用较大的字体显示。在京东网站中“帮助中心”对合约机的介绍是,合约机包括购机送话费、预存话费送手机、0元购机、移动老用户购机。合约机入网首月一般为标准的套餐外资费,合约机话费当月办理,次月生效,开始返还。如需更改套餐,合约机话费查询和流量到账情况可直接联系运营商客服。“帮助中心”还有合约计划购买说明,售后流程对“移动”的说明是,由于移动合约计划商品特殊,换机、退机均需要客户去产品页面购买须知上指定的营业厅办理,京东均不予受理。2015年4月20日,京东世纪公司将阎明购买的商品送至阎明指定的地点海淀区唐家岭新城T09区12号楼3单元501室。阎明支付了货款。京东世纪公司提供了付款单位为个人的发票。京东世纪公司在售后服务承诺中写明:1、京东保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所售商品提供正规的售后保障。2、在符合售后退换货政策的前提下,商品自售出之日(以实际收货日期为准)起7日内可以退货,15日内可以换货。针对不同商品品类有细则说明,详见“help.jd.com->售后服务->退换货政策”,直接链接:help.jd.com/help/question-97.html。售后服务承诺中还有其他四项内容。阎明收到手机后,即将手机装卡使用。2015年4月26日18:33,阎明的手机收到中国移动10086的信息,信息内容如下:“您好!您本月使用套餐及其资源如下:1、神州行长途套餐38套餐(套餐月使用费38元,包含本地主叫国内电话分钟数420分钟,本地被叫免费,国内移动数据流量10M,超出免费资源后本地主叫国内电话0.15元/分钟),2、15元数据流量加油包(套餐费15元,包含110MB国内数据流量)。下月变更新套餐为:1、神州行畅听卡和4G套餐58套餐(和4G套餐58档,套餐月使用费58元,包含国内数据流量500MB,包含国内主叫通话分钟数50分钟,全国范围内(不含港澳台)被叫免费,超出免费资源后国内数据流量资费29元/500MB……)”。阎明将新购买的手机背面的IMEI号输到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该串号已注册,生产企业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网站公示的手机图片是该型号手机样机图片(黑色)。2015年4月27日,阎明至本院递交了本案民事起诉状。2015年5月1日11:42,阎明的手机收到10086的信息:“您好,您的和4G套餐58元档已生效,包含500MB国内流量和50分钟语音,中国移动”。同年5月9日18:20,阎明的手机收到10086的信息:“您办理的承诺套餐购机赠话费方案本月赠送话费已返到您的副帐户,感谢您的使用”。2015年5月27日9:41,阎明致电中国移运客服10086,询问其手机套餐由谁办理,客服答复是京东商城电商渠道办理的,开通这项业务,自动绑定的“和4G套餐”,办理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另查,在中国移动的网站中有关于“神州行畅听卡和4G套餐”的介绍。诉讼中,阎明认可其购买的手机不存在质量问题,阎明认为京东世纪公司在销售套餐时存在欺诈,没有明确说明是“和4G套餐”,并且擅自更改了阎明的套餐。阎明称其在购买手机时没有阅读网页上的“购前必读”。以上事实,有原告阎明、被告京东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阎明在京东世纪公司设立的网站中购买手机,京东世纪公司出具发票,阎明与京东世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阎明认为京东世纪公司在销售套餐时存在欺诈,没有明确说明是“和4G套餐”,并且擅自更改了阎明的套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阎明据此提出了退货以及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京东世纪公司在网页上对(合约版)华为Mate2-L01/02移动4G手机的宣传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手机的合约信息虽然显示的套餐名称是“-”,月最低消费58元,24个月内赠送金额240元,该内容与商品介绍下方北京移动宣传的套餐资费参考表中第一个档位套餐内容基本一致,做为普通消费者均可以认识到月最低消费58元的套餐即是月套餐费58元档。而该套餐在阎明手机收到的信息中被中国移动定义为“神州行畅听卡和4G套餐58套餐”,京东网页上套餐名称处缺乏对套餐名称的说明。“购前必读”是网页对消费者的特别提示,该内容包括适用客户、合约生效、话费赠送、合约取消等内容,只要消费者选择了合约机,“购前必读”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且消费者在选择合约机时对合约的各种信息应当是着重浏览的部分。京东世纪公司供货后为阎明办理了套餐的变更,符合“购前必读”的内容。故京东世纪公司的网页宣传内容未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不存在欺诈行为。阎明称对“购前必读”内容不知情,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京东世纪公司的本次销售系通过网络进行,阎明作为消费者可以在收货后七日内提出退货要求,尽管阎明未在收货后七日内直接向京东世纪公司提出退货,但其在收货后第七日至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亦应视为提出了退货要求,故本院对阎明提出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阎明应同时退还京东世纪公司随货赠送的其他物品,并保持全部商品的完好。京东世纪公司收到退货后七日内向阎明返还1468元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解除。由于阎明没有在收货后七日内在京东商城平台上申请退货,已丧失了合约取消的时机,故其手机套餐无法由京东世纪公司恢复,其可自行向中国移动客服申请解决。对于阎明要求的三倍赔偿款、恢复手机原套餐、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阎明与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华为Mate2-L02移动4G白色手机一部、东芝8GTF(microSDHC)手机存储卡Class4、爱易思E8013接口全能白色耳机(商品均应保持完好),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到退货后七日内向阎明退还货款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三、驳回原告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阎明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