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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陆勇与晏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晏大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643号原告:陆勇,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盛区人。被告:晏大强,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陆勇与被告晏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勇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晏大强在原告处借款,欠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9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又在原告处借款,金额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一年,从欠款之日起按月3%支付利息。现在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分文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利息25200元,共计8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晏大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晏大强向原告陆勇现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陆勇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此条。借款人:晏大强,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9日,被告晏大强又向原告陆勇现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陆勇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此条。借款人:晏大强,2014年4月9日。”原告陆勇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晏大强未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现由原告陆勇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利息25200元,共计8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陆勇变更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晏大强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晏大强向原告陆勇借款60000元,应当清偿。关于利息的问题,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晏大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陆勇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以6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晏大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