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毓康、兰华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唐毓康,兰华生,广西平果云海矿业有限公司,唐凤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爱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杭杉,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唐毓康,现去向不明。被告兰华生,现去向不明。被告广西平果云海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毓康,总经理。被告唐凤毅,现去向不明。原告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源公司”)诉被告唐毓康、兰华生、唐凤毅、广西平果云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唐毓康、兰华生、唐凤毅去向不明,云海公司无人上班,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向上述被告公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2015年5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副本,并于同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毓康、兰华生、唐凤毅、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唐毓康因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特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含展期)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15‰,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同时,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云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云海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凤毅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上马头街XXX号[平国用(XXXX)第XXX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唐毓康未能如期还款,被告云海公司、唐凤毅亦未能替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兰华生与被告唐毓康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以上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毓康、兰华生、云海公司、唐凤毅连带偿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50%计付罚息]。原告起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贷款展期协议;3、保证合同;4、抵押合同;5、结婚证;6、电子回单;7、借款借据;8、共同还款承诺书;9、平国用(XXXX)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平土他项(XXXX)第XXX号他项权利证。被告唐毓康、兰华生、唐凤毅、云海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毓康、兰华生、唐凤毅、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笔录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毓康与兰华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唐毓康与原告起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起源借字XXXX年第XXX号),约定唐毓康向起源公司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1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上述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在合同签订前,唐毓康应告知其合法配偶,确认合同约定债权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夫妻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用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当日,被告兰华生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原告,其自愿与被告唐毓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云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唐毓康为债务人,三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云海公司自愿为被告唐毓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起源借字XXXX年第XXX号)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16年4月15日)。同日,被告唐凤毅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唐毓康为债务人,三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编号:起源抵字XXXX年第XXX号),约定唐凤毅自愿用其位于平果县马头镇上马头街XXX号土地使用权为唐毓康的债务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以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已对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起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约定的借款本金转入被告唐毓康的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毓康未能还款遂向原告申请展期。2014年4月15日,唐毓康作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唐凤毅为保证人,三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15‰,展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利息;展期届满,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贷款,依逾期贷款的实际逾期时间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实际逾期时间不足月按足月计算),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约定的利率上浮50%;唐凤毅自愿为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唐毓康尚未偿还本金,已偿还利息共计99,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原告起源公司已依约将借款本金600,000元借给被告唐毓康,现借款展期期限已届满,被告唐毓康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唐毓康偿还本金6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款本金600,000元,月利率15‰,据此,利息应为9,000元/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唐毓康已偿还利息共计99,000元,因此该笔利息应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计11个月(99,000元÷9,000元/月)的利息,故被告唐毓康尚应向原告偿还自2014年9月1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50%计付),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华生是被告唐毓康之妻子,其对借款知晓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兰华生应对被告唐毓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唐凤毅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上马头街XXX号土地使用权为唐毓康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若被告唐毓康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起源公司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唐凤毅、云海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均在保证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唐凤毅、云海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毓康、兰华生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50%计付)给原告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唐凤毅用于抵押的平果县马头镇上马头街XXX号土地使用权[平国用(XXXX)第XXX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西平果云海矿业有限公司、唐凤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500元,由被告唐毓康、兰华生、唐凤毅、广西平果云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丽萍代理审判员 覃远贵人民陪审员 黄辉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宣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