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柳州市广福酒店有限公司与吴恩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广福酒店有限公司,吴恩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柳州市广福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荣军路226号汇金1号综合楼2-6层,组织机构代码:06359752-9。法定代表人:严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银龙,男,1987年11月26日生,侗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该公司股东。被告:吴恩贤,男,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柳州市,原告柳州市广福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恩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银龙、被告吴恩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隐名股东。2012年,原告在柳州市××路××号投资了广西城市便捷酒店。酒店在装修采购时,被告在公司已支付了50000元购买房门款的情况下,仍凭150000元的收款收据向公司财务报账。后经公司股东钟银龙核对,150000元房门款中,公司已支付给了房门销售商50000元。被告实际只向房门销售商支付了100000元,却向公司报账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此款,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其已支付的房门款5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财务报账房门款150000元。3、户名钟银龙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复印件,拟证明钟银龙已从其银行卡汇给房门销售商50000元,原告的会计账面应将这笔钱计算给钟银龙。4、股东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公司章程、钟银龙和被告同为原告的股东。5、便捷荣军店装修费用详单,拟证明原告装修便捷荣军店的费用明细,而被告把钟银龙支付的50000元房门款报到自己的名下。被告辩称:原告的财务只是做会计账,原告投资城市便捷酒店荣军路店的装修,所有的账目往来都由钟银龙经手,公司的账目也是由钟银龙核对了才给会计做账。被告从原告的财务处报账房门款150000元是事实,其中100000元是被告购买房门支付的款项,另外50000元是被告采购原告便捷荣军店其他物品产生的费用。被告已与钟银龙核对清楚账目并以这50000元冲抵被告采购原告便捷荣军店其他物品的费用,故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给原告。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复印件七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其中交换机、电脑、监控等款项45800元,钟银龙就是用房门款50000元来与被告冲抵其支付的购买上述物品产生的费用,被告报账150000元是有依据并合理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报账150000没有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5日,钟银龙、林荷金、严加玮、莫丰畅共同出资成立柳州市广福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作为隐名股东参与投资该公司。随后公司投资运作位于柳州市××路广西城市便捷酒店柳州汇金壹号店,筹建过程过程中,被告多次帮酒店采购酒店用品。之后,被告持一份2013年4月7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向原告的财务报账采购房门款150000元,但在2012年12月18日,原告的股东钟银龙已向房门供销商支付了50000元购门款。原告的财务经过核对,确认采购的房门款项总计150000元,被告实际只向房门供销商支付了100000元,遂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多结算的50000元。被告以替酒店采购了交换机、电脑等物品没有报账,并与钟银龙核对清楚,以多报账的50000元冲抵被告采购的其他物品费用,故不同意退还5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已经确认被告替原告采购用于广西城市便捷酒店柳州汇金壹号店的房门花费100000元,但被告却向原告财务报账150000元,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被告辩称多报账的50000元,是经钟银龙核对,冲抵被告为原告的广西城市便捷酒店柳州汇金壹号店购买其他物品产生的费用,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为原告的广西城市便捷酒店柳州汇金壹号店采购其他物品产生的费用冲抵多报账的5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开支的数额,且与本案原告的诉请并无直接关联,原、被告之间账目的清算,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多报账的行为,使原告的利益受损,属于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买房门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恩贤退还原告柳州市广福酒店有限公司购买房门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恩贤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可基人民陪审员 覃毅盛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