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全基与杨明彬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基,杨明彬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陈全基,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杨明彬,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陈全基诉被告杨明彬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基及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杨明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基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钢厂的设备卖给原告,原告在5月12日开始一个月内拆除设备,总价款580000元。合同当日原告便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0元,后因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标的物。经原告多次催要定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被告杨明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在收到定金之后的两天退还了原告20000元定金,并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进行了注明。后因其他原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双方也口头协商由被告退还定金130000元,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厂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将敖平镇石音村十四组钢厂内的变压器、行车等设备卖给原告,由于该批设备已被法院查封。双方便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即5月11日内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原告则应从5月12日开始一个月内拆除所购设备。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50000元,合同履行期到后,被告因未能申请到法院的解除查封,使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为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有定金银行转账清单一份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在明知所售标的物已由法院查封,任然签订《买卖合同》,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内容也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但由于被告无法如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受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明知标的物被查封的情况下,合同是否能正常履行对双方都是未知,却任然签订合同,同时还支付定金,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已退还2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杨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全基定金人民币1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全基负担1000元,被告杨明彬负担19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