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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夏红与易建友、王当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3024号原告张夏红,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办曙光村*组,居民。被告易建友,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街**号,居民。被告王当云,女,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易建友。原告张夏红诉被告易建友、王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佩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夏红、被告易建友、被告王当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夏红诉称,原、被告系邻里,被告易建友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张夏红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5%,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张夏红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两次借款合计160000元。双方按照口头约定和惯例,每三个月时间结息一次,期间被告易建友就2015年2月17日50000元结息一次,之后原告张夏红多次找被告易建友催要利息,被告易建友拒不支付。被告王当云与被告易建友系夫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张夏红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所欠原告张夏红借款160000元及约定利息(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2分计;11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易建友辩称,我借原告张夏红钱属实,一共16万元,未按期归还,我愿意偿还,但需要时间。被告王当云辩称,我不知道易建友借款的事,我们离婚的时候有约定,谁签的借条谁负责还款。原告张夏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张,证明在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易建友借款16万元。2、2015年6月9日借条一张。被告易建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当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债务属被告易建友的个人债务。对原告张夏红提交的证据,被告易建友、王当云均无异议。对被告王当云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正说明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建友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易建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夏红分两次借款共计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易建友并未按期归还该借款,双方又达成协议,由被告易建友将两张借条合并,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张夏红出具一张总借条:“今借到张夏红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期限一年,息2%,借款人:易建友,2015年6月9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易建友再次从原告张夏红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夏红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周转用,3个月,借款人:易建友,2015年2月1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易建友仍未归还。2015年8月12日,原告张夏红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易建友、王当云归还借款16万元及约定利息。另查,被告易建友与被告王当云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5月4日在临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夏红与被告易建友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2015年6月9日被告易建友向原告张夏红出具借条的行为经双方认可,认定该行为有效,但原告张夏红与被告易建友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未到期,原告张夏红主张被告易建友归还此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50000元,被告易建友应负还款之责,因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易建友、王当云夫妻关系存续,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建友、王当云应负还款责任。被告王当云主张其与被告易建友已离婚,双方约定谁签名的借条属谁的债务,该约定对外不具有效力。原告张夏红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建友、王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夏红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夏红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张夏红承担1150元,被告易建友、王当云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佩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