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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执异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172号异议人(案外人)张静,女,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申请执行人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泰山铝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史兴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贾文成,该公司董事长。张静对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甘肃有色宝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宝纳公司)65%的股权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泰山铝业分公司与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员会(2007)济仲裁字第638号裁决书生效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甘肃有色宝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宝纳公司)65%的股权。张静对上述查封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理由为:异议人作为甘肃宝纳公司的股东,持有上述65%的股权。法院的查封行为,导致其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为支持其异议理由,张静提交了加盖瓜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瓜州县工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的甘肃宝纳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打印日期为2015年9月8日)。本院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申请执行人通过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被执行人持有甘肃宝纳公司65%的股权。2014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到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系统查询核实上述情况,并调取了该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2014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到瓜州县工商局查询,该局信息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信息一致。根据以上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查封上述股权。2015年5月15日,本院执行人员到瓜州县工商局,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7月,申请执行人发现,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上述股权的登记信息发生了改变。上述65%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张静。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反映,本院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后,给瓜州县工商局发函,要求其说明情况。瓜州县工商局于2015年8月12日给本院回函,内容为:甘肃宝纳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0日,股东为中宝纳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和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四队。中宝资纳源控股有限公司持股650万元,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四队持股350万元。2007年9月13日,该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中宝资纳源控股有限公司持股650万元变更为张静持有。2014年5月15日,工商局收到本院裁定后,该公司没有办理过任何变更登记业务。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执行人员于2015年10月15日到瓜州县工商局,调取了甘肃宝纳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并对瓜州县工行局注册登记科负责人做了调查笔录。经比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在瓜州县工商局调取的资料,与本院本次调查过程中调取的资料中,在公司变更登记审批部分,两次调取的登记资料记载的内容,存在明显不同之处。在本院的执行调查笔录中,瓜州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对此的解释为,上述档案资料中的这部分内容,存在工商局工作人员后来补签的情况。以上事实,有2014年5月瓜州县工商局提供的甘肃宝纳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瓜州县工商局的回函、本院执行调查中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本院查封部分股权的归属情况,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资料和信息系统中,在不同时期有过不同的记载;调查笔录进一步证实,在本院查封上述股权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有更改的痕迹。据此,案外人张静以存有疑点的工商登记材料为据,主张其对上述股权合法、真实持有,要求本院停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仲维威代理审判员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