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家连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凤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调处山林权属争议法定职责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连,赣州市南康区凤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康行初字第25号原告黄家连,女,1948年3月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赖信惠,系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耀明,系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凤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黎俊,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浚,系南康区凤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少荣,系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家连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凤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调处山林权属争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赖信惠、伍耀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少荣、刘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连诉称,原告及黄家栋、黄家梁因与村民黄家法等产生山林权属争议,原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山林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凤政字[2014]47号),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康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日下达康府复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撤消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限被告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现两个月期限已过,被告仍未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是典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为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及时重新作出山林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康府复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南康区人民政府撤销了被告的处理决定书,并要求被告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2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根据该规定,被告如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复议决定,原告应当向作出复议决定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申请责令被告履行。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二、被告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作出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更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不作为应针对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但《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未作出明文规定,而是规定了救济程序,即向复议机关或上级机关申请责令限期履行。三、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才导致被告未及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被撤销后,被告组织了相关人员对案件有关的人员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原则,被告同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以便做出合法、合理、公正的决定,但原告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案件涉及时间长,历史遗留问题须进一步核实,为查明事实,被告已向复议机关申请延期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未及时作出行政行为已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凤岗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南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复议撤销过程,复议决定仅对程序问题作出处理意见;3、凤岗镇长江村高塘组部分宗地情况表、沉塘坑山林权属关系图解,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至今未提供,以及争议人之间的关系;4、1953年土地房产登记证、1981年山林权证明及1993年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调取了大量材料,不存在不作为;5、调查笔录及会议记录复印件十二份,证明被告经过大量调查,不存在不作为;6、延期开庭申请书、延期举证申请书、延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复议机关申请了延期作出本案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延期举证和延期开庭;7、关于撤销林权登记的决定(康府处字[2015]3号)、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凤岗镇政府出具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涉及本案处理的部分问题尚在行政复议中,故被告需延期作出处理决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被告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经原、被告当事人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确认: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持异议,认为复议决定不仅对程序性问题作出了处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南康区人民政府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要求其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注明出处,亦未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是被告为作出本案处理决定收集的证据材料和进行了调查笔录,本院依法确认该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6的三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延期开庭申请书、延期举证申请书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有关程序性事项的申请,证据6中的延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仅是被告的单方申请,被告延期作出处理决定是否具有正当理由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原告对证据7中的关于撤销林权登记的决定(康府处字[2015]3号)、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正在复议的是另外两宗林地的林权证撤销决定,对凤岗镇政府出具的通知的三性均持异议,提出通知中的林权证号与复议中的林权证不同,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的询问笔录可知,该组证据中的撤证决定、复议通知及复议申请书所涉及的林权证均涉及了原告要求被告处理的山林权属争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凤岗镇出具的通知,因未有证据佐证其已向原告等山林权争议当事人送达,且通知中所载林权证号及撤证决定所载林权证号存在出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原告黄家连及黄家梁、黄家栋向被告提出关于沈塘坑山岭使用权争议的调处申请,被告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凤政字[2014]47号山林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日作出了康府复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并限被告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2月份(被告陈述为2014年农历年即2015年2月18日前后),被告收到复议决定书,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提出延期三个月作出处理决定的书面申请。2015年5月4日,原告黄家连以被告未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及时作出山林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另查明,被告收到复议决定后,到相关部门调取了争议山林地区的历史权属凭证及协议书等,于2015年5月份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及会议记录十二份。2015年8月11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林权登记的决定》(康府处字[2015]3号),撤销了涉及本案争议山林的康林证字(2007)第××号和康林证字(2007)第×号林权证,黄家元、黄家福(均为本案山林权属争议当事人)对该撤证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目前复议机关正在复议处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复议决定要求被告两个月内重新作出本案山林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该项内容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是被告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延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对于复议决定内容是否为被告法定职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由此可知,履行复议决定的职责系法律的明确规定,故被告具有履行康府复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即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本案山林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针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问题,被告提出其若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延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责令被告履行,本院认为,该项法律规定是对行政救济的规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司法救济的范围,行政救济并不排除司法救济,被告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复议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既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要求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促使被告履行复议决定,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针对被告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延迟履行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康府复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其相关争议山林所涉及的康林证字(2007)第××号和康林证字(2007)第×号林权证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持有人对此申请了行政复议,目前该撤销决定仍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因被告需作出的处理决定与撤证决定的复议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故被告延迟履行复议决定具有正当理由,但是被告在调查和取证的过程中发现确需延迟履行关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时,应当及时向复议机关提出延迟申请,并尽快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在延迟履行的情况消失后尽快作出处理决定,对此,被告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引起重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及时重新作出山林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家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家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慧代理审判员 余辉鸽人民陪审员 刘常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超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