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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艾合买提.要力达西与被告马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合买提·要力达西,马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859号原告:艾合买提·要力达西。委托代理人:海力古丽·依米提。被告:马永刚。原告艾合买提.要力达西与被告马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合买提·要力达西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力古丽·依米提,被告马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出租车转让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新AT66**号出租车以47000元卖给原告,被告声称此车是他从前车主手中购买的,但未与前车主办理过户,先原告付30000元定金,待见前车主办理过户时付清余款,被告保证能办理过户,于是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先付了30000元定金,被告当日将车辆交付原告,2014年9月1日又给被告付了1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过户。2015年8月15日,该车前车主拦住原告以该车是其所有为由,将该车辆拿走,原告找被告后,被告及前车主答应退车款,但被告只退还了23500元,剩余款至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买卖协议,被告退还购车款16500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购买车后一直没有找我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交过户费7000元,车扣掉以后第三天才通知我,车被车主扣了还是被公司扣我也不清楚,因该车车主是乌鲁木齐市公交出租公司,原告将车两已经开了一年多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AT66**号出租车的所有权是乌鲁木齐市公交公司。乌鲁木齐市公交公司将该车辆租给案外人赵兵,赵兵转让给案外人李永,李永转让给本案被告马永刚。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出租转让定金协议,协议记载:“今收到艾合买提购车定金三万元整,包过户整车款47000元。见到该车主业后付清剩余车款,车号新AT66**。自2014年8月19日15:39分前该车有权、债务、电子违章都由马永刚承担,之后的由购车人艾合买提承担”。原告交款提车后开始经营,在2015年8月15日将新AT66**号车原车主业赵兵拦住原告,因未办理过后为由将该车辆扣掉,后被告向原告退还车款235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转让定金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转让定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且被告当时就交付车辆,原告支付了购车款。但被告未即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车主将车辆扣掉,原告无法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转让定金协议,返还原告剩余购车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称该车被谁扣不请求,我没见过车,但车被扣掉后被告向原告退还车款23500元,被告所说的和实施互相矛盾,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艾合买提·要力达西与被告马永刚签订的出租转让定金协议;二、被告马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合买提·要力达西退还购车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为16500元,核定给付金额16500元,占请求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艾合买提·要力达西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66.25元,由被告马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瓦古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努尔艾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