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周荣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章红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出资委托赵某在本市凯撒KTV预订了5017包厢,董某与周丹丹、王某等人在包厢内饮酒时,赵某提出要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董某拿出人民币1000元交给赵某买回氯胺酮,并容留赵某、杨某、梁某、王某甲等人在包厢内吸食了氯胺酮。2015年9月5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涉案人员身份信息、行政处罚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赵某、杨某、梁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KTV包厢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系初犯,且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一般,故本院依法采纳辩护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阎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